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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仙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白某,该行员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7月,张某经工商登记,以“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为字号,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需要,张某以物资供应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下属的近郊营业所开设一账户,账户为x,并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因经营不善,张某于2005年底对物资供应站办理了注销登记,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未注销银行账户,余款也未支取。2007年4月,张某家保险柜遭窃,印章全部丢失。2010年7月,张某因急用钱,遂到银行要求支取余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张某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确认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处设立的户名为“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账号为x的账户内资金归张某所有,并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向张某全额支付账户内资金数额,诉讼费由张某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辩称,张某把印章印鉴丢失,过错在张某,银行按手续办事无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张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是业主;

证据二、2010年8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系张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张某是业主;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对账单四份、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四份、进账单一份、利息入账通知三份,证明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系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开设;

经质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所提交的所有客户回单(证据三内容)经核对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留存联相符。但过错不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原告张某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某系“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业主,因业务需要,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处开设了帐号为x的账户。2005年12月,张某注销了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并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张某不慎将该供应站印鉴丢失。2010年7月,张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支取余款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因张某手续不全拒付。为此,张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张某,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张某以洛阳市立交桥玉龙物资供应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设立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应归原告张某所有。故原告张某要求确认x的账户中的存款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支付该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设立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中的存款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x账户中的存款支付原告张某。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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