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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外逃),2009年12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时任郏县X路北段三星迪厅“保安”队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步行的王某涛跟前时,王某涛以差点撞住他为由,首先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回骂后,调转车头赶回迪厅门前,以有人劫他为由,召集同任三星迪厅“保安”白军胜、白军辉、李某福、金某、金某强(五人均已判)及许磊,杨成贵(二人均批捕外逃)等人分别携带长刀、橡胶棒、硬胶管等器械,先后赶到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处,对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锋、王某涛、赵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被害人王某锋左耳及左上肢软组织锐器伤;王某涛面部软组织钝性挫创,右上肢及左侧腰部软组织锐器创,头部、胸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赵某某头部及又下肢软组织钝性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锋的伤情属轻伤,王某涛、赵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锋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白军胜、金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的伤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召集同伙多人持械赶到现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害人王某涛在该案的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本人没有组织、指挥同案人对被害人殴打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矛盾,不附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审判员孙永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车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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