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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许某甲、许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中山中路时,被被告许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中路X号处,将其撞到,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系父子关系,其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某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3,000元,共计9,757.30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中指远节基底部骨折,目前存在左中指远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另查明,被告许某乙系沪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松江交警支队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许某甲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意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即被告许某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乙系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被告未能向本院出具其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督之义务,故被告许某乙应当对被告许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告、被告许某甲对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557.3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被告称其中医保卡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2周,护理1周,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28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1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费的依据,但原告称衣物有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认上述费用。

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略)费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57.3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略)费1,000元,合计5,067.30元,扣除被告许某甲已付的50元,余款5,0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许某乙对被告许某甲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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