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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施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某、第三人某某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8时40分,在松江区X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995.2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53元、衣物损失费999元、停车费106元、车辆检验费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139.28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上述费用计88,898.70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嘉兴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施某某提出反诉称:反诉被告亦造成反诉原告财产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00元、牵引费198元,合计1,698元。

反诉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牵引费没有异议,但车辆修理费系远程定损,与实际损失有偏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8时40分许,施某某驾驶浙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港公路X号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逢陆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昆港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

2009年11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陆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实行分道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0年4月2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多发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现张口度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2.j)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浙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诉部分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诉部分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因治疗乙肝和肾结石所产生的医疗费1,37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74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546.28元(8,995.28元-1,375元-7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休息期间为5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1,120元/月×5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持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20元(960元/月×2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7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停车费、车辆检验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停车费106元、车辆检验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被告已付8,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无须再履行给付义务。至于多付部分,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三、关于本诉部分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8,59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46.28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246.28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46.28元由被告赔偿70%。

四、关于反诉部分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500元、牵引费198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7,546.28元、营养费2,453.7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78,596元;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营养费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车费106元、车辆检验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42.28元的70%,计1,359.60元(已付);

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施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牵引费198元,共计1,69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陆某某128元(已付),被告施某某负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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