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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某、姬某某、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某、姬某某、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于2006年3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辰公司、李某某、姬某某、远通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2日,龙辰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驶到大白线电厂停车场路段时,因越黄线行驶,与朱合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姬某某,该车于2004年1月1日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豫x号大货车在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远通公司,豫x号大货车每月向远通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至2006年2月共交纳服务费5200元。李某某系龙辰公司雇佣司机,豫x号大货车由龙辰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事故发生后,高某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x.06元,住院期间由秦继敏一人护理。高某每月工资收入为910元,秦继敏每月工资收入为910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目前右下肢功能情况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需2857元左右,需住院15天,若同时取出螺丝钉,需加手术费的50%即408元(手术费为816元),若单独取出螺丝钉,则费用和钢板取出费用相同,高某目前需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付,价格100元左右,不需要特殊辅助器具。高某的医疗终结期限一般需12个月左右,高某的伤情属部分护理依赖,应安排护理人员1人/天至出院后2个月。高某另花费鉴定费900元和法医照相费5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作为龙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龙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被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姬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诉讼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辰公司雇佣李某某进行运输活动,是该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该车实际由龙辰公司占有使用,并发给司机李某某工资,故龙辰公司辩称该车同其单位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远通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上已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共同的行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不可推定,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由被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责任,即在李某某、姬某某和龙辰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远通公司在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某要求李某某、姬某某、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通公司在收取管理费5200元范围内,在李某某、姬某某、龙辰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按取钢板时同时取出螺丝钉计算为2857元+408元=3265元;3、鉴定费900元;4、法医照相费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高某的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高某每月工资收入910元,其误工费为910元/月×12个月=x元;6、护理费,高某住院34天,取钢板时需住院15天(按同时取出螺丝钉算),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共109天,护理人员秦继敏月工资收入为910元,其护理费为910元/月÷30天/月×109天=3306.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8元计算,高某住院时间需34天+15天=49天,合计49天×8元=392元;8、营养费,高某经鉴定构成X伤残,按住院49天计算,每天10元,营养费为49天×10元/天=49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X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667.97元/年×20年×10%=x.9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高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3元。对以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高某各种经济损失x.3元;二、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姬某某、李某某对高某的经济损失不能承担部分,由远通公司在收取520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李某某是龙辰公司的雇佣司机没有证据支持;2、龙辰公司既不是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又不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一审认定龙辰公司发给李某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龙辰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高某起诉龙辰公司属主体错误;3、赔偿数额计算偏高,有些赔偿项目缺乏真实性。

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某某的身份有交警队笔录为证,单位与个人也可存在雇佣关系;2、高某的损失有相关票据等为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龙辰公司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200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询问李某某时,其陈述工作单位为龙辰公司。200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询问李某某时,其陈述是通过张保平介绍到龙辰公司开涉案车辆,事发后才知道车主是姬某某。200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询问时车主姬某某否认李某某是自己所雇佣的司机。结合一审庭审时龙辰公司认可给司机李某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龙辰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姬某某,但受龙辰公司的指派运输煤炭,龙辰公司每月向挂靠单位远通公司交纳了服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龙辰公司为该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并无不当。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龙辰公司作为司机李某某的雇佣人、涉案车辆的占有控制人,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辰公司上诉称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司法鉴定结论书,龙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偏高,但其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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