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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阴某瑞。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并且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归,不履行照看子女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婆媳关系不和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另外被告身患疾病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阴某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居住娘家。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0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阴某瑞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二百元,待该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白色洗衣机一台、五羊牌摩托车一辆、TCL冰箱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六条,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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