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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7年5月2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借款及砖款共计x元,浚县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王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浚县法院2008年7月12日立案重审,审理期间王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丙给付承包费x元、占地费7000元、小麦x斤、卖土款3900元、土坑占地费3000元。浚县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甲在浚县X镇X村南地有砖窑一座。2003年3月至2003年7月,王某丙、王某甲和案外人王某林合伙经营砖窑厂。2003年7月份后,王某林退出合伙,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王某丙,2003年7月23日,王某丙、王某甲订立了合伙协议。2005年王某丙、王某甲订立了砖窑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承包费x元,2005年12月30日,王某丙给付王某甲承包费x元,王某甲向王某丙出具了收到条。2006年王某丙继续承包,承包费增至x元,王某丙承包了半年后不再经营。

2003年,王某丙、王某甲合伙期间,王某甲因买肉向王某丙支取现金126元。2005年4月13日、12月14日、2006年1月28日(农历2005年腊月29日),王某甲分别向王某丙借款1000元、1200元、500元,共计2700元。2006年3月2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30日,王某甲分别以借款的形式向王某丙预支了当年的承包费7780元、400元、1000元、300元,共计9480元。另借砖四次,合款595元。2006年3月2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30日,王某丙向王某甲交纳了承包费x元,王某甲出具了收到条。

另外,王某丙称王某甲2006年还向自己借款300元、100元、100元、810元,借砖x块。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对2005年其向王某丙借款2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系预收的承包费,只是在结算时未抽借条,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王某丙要求王某甲偿还该四笔借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应由合伙各方共同认可,或以订立的书面合伙清算协议为准,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合伙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故2003年-2004年王某丙、王某甲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已清算,双方都仅提供了证人,但未提供书面的合伙清算协议,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予以确认,双方根据该两年的合伙协议要求对方承担的义务应待清算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案解决,故对王某丙要求王某甲偿还2003年的借款126元和王某甲反诉要求王某丙给付小麦x斤、卖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反诉要求王某丙支付的占地承包费7000元,经查,王某甲向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的7017.5元的占地承包费系2003-2005三年的占地承包费,对2003年、2004两年的占地承包费,应在合伙账目清算后另行解决,对2005年的占地承包费,双方2005年3月1日订立的合伙协议约定由王某丙承担,现已由王某甲代付,王某丙应给付王某甲,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丙支付2005年的占地承包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应交纳的具体数额,而是提供了其向村委员交纳2003-2005三年的总数,法院确认为2333元(7000元÷3年)。

王某丙、王某甲2006年订立了承包砖窑的协议,承包费为一年x元。王某丙称自己仅承包了半年,故仅应付半年的承包费x元,但已向王某甲交纳了承包费x元,其余部分由王某甲以借款的形式向自己零星收取x元(7780元、400元、1000元、300元、砖款595元)。故对自己多给付的承包费,王某甲应予以返还。因该x元的借款实际上是王某甲以借款的形式向王某丙收取的2006年的承包费,故王某丙要求返还多交纳的承包费和要求偿还x元的借款应为一项诉讼请求。由于王某丙、王某甲在2006年的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时承包费应如何交纳,事后双方也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时,王某丙称自己之所以没有承包到期,是由于王某甲干涉使自己无法继续经营,而王某甲辩称是王某丙自己不经营,但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法院对2006年下半年砖窑未经营的原因以及未交纳的承包费应由谁承担无法查清,故对王某丙要求返还多交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以及王某甲要求支付全年承包费x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王某丙称王某甲还向自己借款300元、100元、100元、810元,借砖x块。但借款条记载的借款时间系王某丙书写,拉砖性质不明确,故不能证明该四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也不能证明所拉砖系借王某丙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王某甲反诉要求王某丙支付2007年至今的占地费3000元,王某甲称计算依据是浚县X镇的占地不成文行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丙借款2700元;二、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甲占地承包费2333元;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丙给付小麦x斤、占地费7000元、卖土款3900元及土坑占地费3000元。主要理由:㈠原判决认定2005年王某甲借王某丙27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000元借款是2004年4月13日所借,不是2005年4月13日所借;1200元借款是2005年12月14日所借,年底算账时已结清,但借条因王某丙藏匿未收回;500元借款是2006年1月28日所借,不是2005年的借款。㈡2003、2004年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王某丙应给付王某甲每年5000斤小麦,因此,两年x斤小麦王某丙理应给付。㈢按照协议,2003、2004、2005三年上缴村委会的占地费由王某丙负担,三年的占地费共x元,村里拉砖抵款x.85元,下欠7017.15元,此欠款王某甲已代交,因此,王某丙应给付此7000余元,原判决认定此7000元是三年的占地费有误。㈣按照协议,王某丙承包完结后,应平整土地,但其未予平整,留下2600立方米(约1.5亩)的土坑,按本地卖土1.5元/立方米及1000元/年·亩土坑占地费的不成文规定,王某丙应给付卖土款3900元及2007、2008年土坑占地费3000元。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甲所借的27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返还;2003、2004年协议中约定的x斤小麦,已按市场价折成现钱按年支付给了王某甲,但无手续;村委会占地费也是按协议将款支付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村委会,一年一清,均已结清,也无手续。2007年2月11日,王某丙、王某甲、李增良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丙不再平砖窑上的坑,因此也无需支付平坑费和土坑占地费。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某甲在浚县X镇X村南地有砖窑一座。2003年7月23日,王某丙、王某甲签订合同,共同合伙经营砖窑,约定“期限二年,王某丙占股份的三分之二,王某甲占三分之一,王某甲每年从总股份中取得基本口粮5000斤小麦,折合成现金应随行就市,大队承包费由王某丙筹措,从总股份中扣除,分红结算以当年阴历年底为界限”。2003年春节时,王某甲向王某丙借款126元。

2005年3月1日,王某丙、王某甲重新签订合同,王某甲将砖窑承包给王某丙,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费x元,大队地款和国家管理部门费用由王某丙支付,土用完以后,王某丙必须将地推平还耕”。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28日(阴历2005年腊月29),王某甲向王某丙分别借款1200元、500元;2005年12月30日,王某甲收到王某丙承包费x元,并出具收据。

2006年3月1日,王某丙、王某甲续签砖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到2006年年底,承包费x元,王某甲负责交大队地款,国家部门的一切征费由王某丙负责,土用完以后,王某丙需将土地平整、还耕”。2006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2日王某甲向王某丙出具借砖条借砖,按条上约定单价0.175元/块计算,合款595元;2006年2月14日、8月18日、10月9日、10月23日,王某甲分别出具借款条向王某丙借款7780元、400元、1000元、300元;2006年3月23日、4月15日、4月16日,王某甲收到王某丙交来砖窑承包款1000元、3000元、4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06年4月30日,王某甲收到王某丙交来占地款2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06年王某丙承包砖窑半年后未再经营。

另有王某甲出具的向王某丙借款条五张,4月13日1000元、5月13日100元、元月5日810元,9月24日300元、元月28日100元,因未写明具体年份,双方存有争议,王某甲认可均是2004年所借,王某丙认可前三张是2005年所借,后二张是2006年所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丙、王某甲于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3月1日合伙经营砖窑,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底,王某丙承包王某甲所有的砖窑,合伙、承包期间,王某甲多次向王某丙借款。按照合伙协议、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某甲、王某丙二人之间应有正常的结算分红和款项往来。关于王某丙请求判令王某甲给付2003年至2006年借款的诉讼请求及王某甲请求判令王某丙给付小麦x斤、2003年至2005年占地费、卖土款、土坑占地费的反诉请求,王某丙主张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分红,并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王某甲主张未进行结算分红,王某丙未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且王某甲向王某丙的借款均发生在合伙、承包期间,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已进行合伙结算分红、已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上述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承包费问题,王某丙、王某甲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不到期如何交纳承包费没有约定,双方对此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承包未到期的原因及承包费承担数额各有主张,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王某丙要求仅应交纳半年承包费,应返还多交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以及王某甲要求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某丙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杜芳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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