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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王某的女婿调动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王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

200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宋某朋友孟某甲安排到郑州市教育局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宋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宋某某朋友王某某解决职务晋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宋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孟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闵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和王某是朋友,钱是借的已经归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之间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刘某某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宋某朋友孟某甲安排到郑州市教育局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宋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宋某某朋友王某某解决职务晋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宋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其通过同事认识了刘某某。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岳母的邻居问其是否能帮他亲戚孟某甲找工作,过了几天其找到刘某某,跟他讲了孟某甲要找工作的事情,问他是否能帮忙,刘某某听后说可以并给其说了教育局、旅游局等单位让孟某甲挑选,孟某甲选择了教育局,其将孟某甲想去教育局的要求告知了刘某某,刘某办成事没有问题但至少需要6万元钱。其先后向孟某甲要了10万元钱,并分三次给刘某某汇了7万元钱,其中包括其借给刘某某的3000元钱。2009年12月份其朋友王某某找其说她想在她的单位内部调动一下,问其是否能帮忙,因为刘某某以前给其说过他能安排人员到事业单位上班和能帮助在事业单位上班的人员调整岗位及职务晋升,于是其将王某某想调整岗位的事给刘某某说了一下,刘某他可以帮忙但需要8万元钱,其给王某某说后她同意了并将8万元钱打到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其随即将8万元钱转入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上。之后其催促刘某某抓紧时间办这件事,但一直未办成,后其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刘某某一直向其说谎,其觉得被骗了就报案了。证人孟某丁证言与之相印证,其证言还证实了宋某告知其跑工作的事被骗后,分两次将10万元钱给其了。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宋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提到想将其老婆王某某的职务由科员调成副科级一事,宋某说他认识的一个朋友比较有本事,等他问问再与其联系。过了两天,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问过了,需要八万元钱可以办成,其听后就同意了,并将8万元钱转到了宋某提供给其的银行卡账户上,后其就没有再过问此事,直到宋某给其打电话说被骗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以帮助孟某甲到郑州市教育局工作为由骗取宋某x元以及以帮助王某某解决级别为由骗取宋某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取并扣押的情况。

5、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11月13日被害人宋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2010年1月8日王某某电汇宋某某卡号为x建设银行卡上8万元。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09年12月10日支出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上于2010年1月8日转入x元;宋某某卡号为x建设银行卡上于2010年1月8日转账存入8万元,后又转账支出x元。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x元的意见,经查,该项指控只有王某及其女儿孙某某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仅证实其认可向王某借x元,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亦仅证实王某汇给刘某某x元钱,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刘某某在取得该x元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赃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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