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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供电公司、市体育局与罗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院。(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负责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0年l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体育局,住所地:矿工路西段X号院。(以下简称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程功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平顶山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4月23日下午六时许,罗某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爬上市体育场的x变压器,触电受伤,双臂被高位截肢。1989年5月,罗某及其父母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平顶山市体育局赔偿罗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等费用共计x元。另要求为罗某购买电教器材及成家时分配住房一套,今后医疗费和假肢修理费实报实销。卫东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6日作出(1990)平卫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1991年12月14日作出(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体育场内的变压器系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应由体育局负责。体育局未按规定管理,致使罗某触电致残,体育局应负主要责任。罗某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自行爬上变压器触电致残,其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供电公司对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不力亦应负相应责任。判令体育局一次性赔偿罗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差旅费、营养费和今后生活补偿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差旅费、营养费和今后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平顶山市体育局均已履行完上述判决事项。后罗某的父母不断向政府部门反映该案。2003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004年3月3日,罗某与其父母向中级法院主张权利。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中级法院未予受理。2004年6月23日,罗某与其父母向湛河区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平顶山市体育局赔偿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食宿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004年8月31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了罗某可以装配假肢的诊断证明。湛河区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罗某提出申诉,中级法院于2006年9月1日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裁定。后罗某再次申诉,中级法院于2008年8月9日决定再审。再次审理后,中级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湛河区法院(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湛河区法院审理此案。2008年11月18日,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到河南省假肢中心进行询价。该中心出具了三种普通型上肢上臂假肢的价格范围及安装费用的证明。机械型上肢上臂假肢单只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机电型上肢上臂假肢单只价格为x元和x元两种,使用年限均为3至5年。假肢每年需要2﹪至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

原审认为,本案中,变压器的安装、管理不规范和罗某的监护人疏于监护是引发罗某触电事故的原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除有法定免责事由外,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体育局作为变压器产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该变压器安装施工方,对变压器未按规范安装和采取安全措施,亦应负责任;罗某作为4岁的孩子,监护人疏于监护致使其触电致残,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某假肢费未作处理,罗某自定残之日到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湛河区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后,罗某一直申诉。本案系申诉再审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供电公司、体育局主张的超诉讼时效和一事两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费用证明,普通中等上臂假肢单只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酌定为4年。罗某现年24周岁,应计算至罗某70周岁,安装假肢次数为12次。故假肢费为x元×2×12=x元;每年所需维修费酌定为单只价格的3.5%,故假肢维修费x元×2×3.5%×46(年)=x元;每次安装假肢需住宿10天,陪护1人,每天每人住宿标准酌定为60元,故住宿费为10×12×2×60元=x元。罗某主张的残疾护理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x.05元=x元。罗某主张的假肢安装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假肢电池费已包含在假肢维修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主张的成年以来的误工费x元和伤残补助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某的实际损失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根据罗某方监护人与供电公司、体育局应负的民事责任,酌定体育局应负担损失额的45%,供电公司应负担损失额的35%,下余损失由罗某方监护人承担。罗某上臂高位截肢,一级伤残,给本人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酌定供电公司、体育局赔偿罗某精神抚慰金x元。体育局负担x元,供电公司负担x元。故体育局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x元×45%+x元=x.45元。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元×35%+x元=x.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赔偿罗某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5元。二、体育局赔偿罗某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罗某负担x元,供电公司负担4950元,体育局负担6414元。

上诉人供电公司请求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有效的情况下,针对罗某触电受伤同一事实,作出内容截然不同的实体判决,是对(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罗某受伤于1989年4月23日,伤情确诊于1989年5月13日。而罗某2004年重新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按目前的物价水平确定100多万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无视(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中的责任认定,判决让供电公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体育局请求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理由为:1.(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并早已执行完毕。如果出现误判和漏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次起诉,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68条规定,罗某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罗某伤害赔偿已经由(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根据当时的法律、当时的赔偿标准审结,一审判决用现行的法律、现在的赔偿标准对发生在19年前的事情判决显属错误。4.变压器的安装不符合要求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体育局无过错,一审判决让体育局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罗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起诉的标的与(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的赔偿费用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罗某及其家属一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罗某身体成长发育因素其于2003年才定残,平顶山市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和平煤总医院分别于2004年2005年给罗某出具身体具备安装假肢条件的证明,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供电公司安装、管理变压器不规范是导致罗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本案不存在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触电致双臂高位截肢时年仅四岁,其身体尚处在成长发育过程中,需要长期的、多次的后续冶疗,罗某当时并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罗某方称,由于其伤害严重,伤口长时间不能愈合,于2003年前后才治疗终结。考虑该实际情况,认定罗某治疗终结时间为2003年较为妥当。另外,2003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罗某双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一级伤残。因此无论从定残的时间上计算,还是从治疗终结的时间上计算,罗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上诉人上诉称罗某本次起诉于事故发生时隔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罗某依据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罗某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未包括在(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判赔的内容中。罗某针对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的权利请求,也就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了另外的诉。罗某前后之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罗某在本案中请求赔偿费用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罗某因触电受伤所受到的损害从事故发生时至2003年一直处在连续状态,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2003年治疗终结后的法律裁判本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用现行的法律、现在的赔偿标准对发生在19年前的事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该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早已生效的(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本案主次责任,酌定体育局承担损失额的45%,供电公司承担损失额的35%,罗某方监护人承担20%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9431元,平顶山市体育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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