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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彭某某联合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别名王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东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8日彭某某(甲方)与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建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宅基地,乙方在新楼建好后赔偿甲方新房面积97平方米,还新房时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价进行结算。协议笫六条约定,甲方腾出房屋交给乙方后,甲方自己解决周转房,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房屋租赁费(每月按300元计算)和搬家费200元。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3个月内乙方把新房交给甲方,每超过一个月,罚乙方500元,累计计算。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时间搬迁,每拖延一个月罚甲方2000元,累计计算。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分得新房位置,西二单元东户四楼。2000年12月1日,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与武得奎(武法成之父)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该协议下面边角空白处手写注明:“分配北X号楼东X单元X楼、X楼东户面积140.9平方米,计两套总面积281.8平方米。”另外一处同样手写注明:“武得奎,面积140.9平方米。同意转给杨某(北l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另外,广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刘新堂、职工赵二毛、黄楝树拆迁户武法成也到法院证明该争议的房产是拆迁安置给武法成的,因武法成缺钱花才把该楼委托广厦集团公司卖出。2004年4月14日杨某和平项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同样是联合建楼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所购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平煤十矿服务公司经理杨某青、第三人杨某也到法院证明,他们从广厦集团公司购买了该房。楼房建好后,彭某某以广厦集团公司没有给其提供新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广厦集团公司按联合建房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经现场勘察,广厦北X号楼西X单元X楼东户和广厦北l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为同一套住房。目前,争议的该房已被杨某购买,并且已装修入住至今,该套住房面积约140平方米。在审理过程中,经咨询,本市黄楝树小区七层楼房当前最高售价为每平方米3280元。另查明,彭某某在此次起诉前已两次为该纠纷诉至法院,卫东区法院均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后彭某某又申请再审,卫东区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以(2007)卫民审字第X号再次驳回。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改制后于2002年4月28日成立平顶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诺:“原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公司及关联企业对外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和承担。”2006年3月17日又更名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广厦集团公司在2000年12月1日与被拆迁户武得奎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把广厦北X号楼东X单元X楼、X楼东户两套房产安置给武法成。2002年1月8日,广厦集团公司又与被拆迁户彭某某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同样是把广厦北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一套房产安置给彭某某。广厦集团公司分别与两个被拆迁户约定安置同一套住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彭某某得不到安置的住房,故广厦集团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目前,争议的该房己被杨某购买,并且已装修入住至今,所以已履行不能,故彭某某要求广厦集团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黄楝树小区的同位置,同楼层的房产市价给予补偿,黄楝树小区七层楼房四楼目前的房价为每平方米3280元。合同约定给彭某某安置的住房为97平方米,总价值应为x元。由于广厦集团的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在原平顶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注销过程中,只是由其组织清偿,而不是清偿的义务机关,所以不应承担原平项山市广厦建安集团公司的义务.故彭某某要求卫东区人民政府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安置房折价款x元。二、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某搬家费200元、周转房炉灶费300元及租房费(租房费每月300元从2002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每月500元,从200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三、驳回彭某某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9元,由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理由为:1.按《联合建楼协议》第4条规定彭某某被安置的住房应采取摸号的形式确定。因彭某某拒绝摸号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让广厦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按《联合建房协议》第2条约定给彭某某安置新房面积为97㎡,而彭某某主张的西二单元东户四楼新房面积为142㎡,彭某某主张的新房高出应安置新房面积45㎡实属无理要求。综上,彭某某主张西二单元东户四楼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建房协议》第15条“彭某某分得新房位置为西二单元东户四楼。”不具备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按3280元∕㎡折价补偿无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让广厦集团公司承担房租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卫东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广厦集团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分别与彭某某和武法成两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安置同一位置住房引起纠纷。彭某某与广厦集团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可以确认彭某某与广厦集团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有效合同。其中,《联合建房协议》第十五条为:“彭某某分得新房位置为西二单元东户四楼”,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双方约定安置房位置明确,内容并无歧义。该协议前十四条是印刷体的格式条款,第十五条是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书写添加的,本着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原则,对广厦集团公司上诉称《联合建房协议》第十五条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集团公司是基于《联合建房协议》而产生实际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广厦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联合建房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广厦集团公司承担房租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争议的房屋已被杨某善意取得,并入住已久,广厦集团公司失去了与彭某某继续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的能力,因此其弥补过错,补偿损失只能以支付安置房折价款和违约金的方式解决。由于广厦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放弃了对争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厦集团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对争议房进行价值评估,故原审法院按黄楝树小区的同位置、同楼层的房产市价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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