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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甲与张某某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在太澳高速鲁山段过风崖隧道干活,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原告干活站立的管角架,致使原告从架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随后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34.46元,后原告又转入鲁山县中医院骨伤科门诊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鲁山县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平正平司鉴定[2008]临鉴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随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花去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91住院天数)960.26元、护理费(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91住院天教)960.26元、营养费91天×10元即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天×10元即9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20%9级伤残)x.4元,以上共计x.68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主来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68元(从中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8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让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事发当天张某某没有预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他本人也有过错,违反建筑法及工程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其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属错误认定,应为人身损害纠纷。三、张某某受伤后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擅自转入县中医院,对于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太高应予以纠正。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由于当时隧道内光线较暗,致其不慎发生意外,上诉人理应赔偿。我当时是按设施和操作规程施工,施工时是在可移动的管角架上给隧道顶部刷涂料,管角架上有近一米高的护栏,我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随同我到医院,得知我伤势严重后,留下900元钱一去不回,我是个孤儿,医疗费全是亲戚救助,为节省开支,被迫转入费用最低条件最差的鲁山中医院骨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某某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院2008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跟骨骨折;3、右侧舟骨骨折。该事实由相关证据在卷,应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通过太澳高速鲁山段过风崖隧道时,撞到在隧道中干活的张某某所立的管角架上,致张某某从管角架上跌落,该损害事实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王某甲在驾驶摩托车通过隧道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理应负全部责任,由于管角架即是在施工作业中对施工人员的一种保护设施,上诉人称张某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应负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张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转入鲁山县中医院骨伤科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x.30元系事实,上诉人王某甲支付900元费用后,不再对张某某进行继续救治,过错明显。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各项赔偿标准无误,判决处理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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