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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等与吴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女,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7岁。系米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21岁。系米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林原在平顶山郊铁煤炭运销公司工作,后转到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工作。原告米某某与刘某林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甲、一子即原告刘某乙。被告吴某某与刘某林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刘某林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刘某林具备购房资格。刘某林与被告吴某某协商,由吴某某以刘某林的名义购房。1997年元月1日,吴某某支付给刘某林房屋集资款x元,刘某林向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郊铁煤炭运销公司家属楼集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x元”。1997年下半年,吴某某拿到了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房屋为三室一厅,位置在本市X路东先锋小区七号院六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2008年初,刘某林和其女儿一道向被告吴某某提出要回房子,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房产为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福利房,只有该单位正式职工才具备购房资格,该房分配金额每平方米740元,个人及单位各出一半,刘某林共向单位缴纳集资款x.6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未办,职工只享有居住权。在本案诉讼期间,刘某林因病于2008年10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米某某、其女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单位证明、集资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争议房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某某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吴某某提出系刘某林购房资格的转让,并提供了刘某林向其出具的收款条及证人证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但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刘某林和吴某某之间系购房资格转让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米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林与吴某某之间签有“房子换住协议书”,因刘某林一审期间病危,未提及该证据,故没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后整理遗物时才发现该份证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证人石某某、崔某某证言虚假。一审中吴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理由是证人石某某、崔某某找不到,但在证人证言上签署的日期却是“2008年7月X号”,说明在8月8日前他已经找到了证人,该自相矛盾的内容足以说明证人证言虚假。2、刘某林的收条不能证明二人系购房资格转让关系。争议房屋的集资款是x.6元,而刘某林所写“收条”显示的是x元,金额相差21.6元,不能认定该款为吴某某交纳的集资款,只能证明刘某林曾收到吴某某x元钱,这可能是租金,也可能是对刘某林的经济补偿。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购房资格转让关系的事实错误。1、转让购房资格没有转让费不符合交易习惯。2、即便是转让集资房资格也应当是无效。(1)、按照《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吴某某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没有相应的购房资格,如果是转让购房资格的话,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法应为无效。(2)、因争议房屋是单位福利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也不是唯一的,应为刘某林、米某某和刘某林所在单位共有,刘某林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处分财产应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该争议房屋我从97年下半年交房至今已实际居住十几年,对方从没有提出过主张,而是在08年初才提出要回房子,我考虑可能因刘某林有病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房子又涨价,是否会有其他想法。对方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为新证据,因该证据一式两份,刘某林与我各持一份,起诉时刘某林仍然在世,他明知有此证据,为何不出示,显然该证据对其不利他才不提及,虽然该证据确为我们二人亲笔所签但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米某某提供一份房子换住协议,为其丈夫刘某林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1997年5月31日所签,内容为:“1、甲方(刘某林)有一套三室两厅房子一套,暂有乙方吴某某所用。2、甲方由于家属、小孩都有光明路X路上班及上学,乙方房子暂由甲方暂住,暂住日期为小孩学业止。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吴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份证据确为自己和刘某林亲笔所签,二人各持一份,但辩称该证据内容虚假,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刘某林掩盖未经单位同意私自转让购房资格的事实。

另查明,上述协议约定的甲方(刘某林)房子即为本案争议的房子,约定的乙方(吴某某)房子自始不存在。二审中,本院多次组织米某某与吴某某进行协商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子换住协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米某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一审期间,吴某某提供的证人石某某、崔某某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证,该证人证言依法可以采信,故三上诉人主张该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7年元月1日,刘某林给吴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显示收到吴某某交来“集资款”x元,虽然该金额与实际款额相差21.6元,但三上诉人主张“该款可能是租金,也可能是对刘某林的经济补偿”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

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本市X路东先锋小区七号院六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吴某某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并于1997年下半年拿到了房屋钥匙后,一直居住至今,依民事活动诚信要求,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该房由吴某某继续居住较妥,故三上诉人要求归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吴某某作为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外部人员,以一半价款取得争议房子,享受了应由刘某林作为内部人员所享有的福利,对此,吴某某应相应地补偿给对方。除此之外,依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吴某某再行补偿三上诉人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有不周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米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600元,由吴某某负担1700元,米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负担90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吴某某负担1500元,米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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