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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某房屋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叶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12月31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因需住房,在叶县X镇X村建房,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建北屋平房四间,包工不包料,总面积为10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承包款x元。当被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建到平垛时,原告发现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工程无法施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盖房子和房子拆除重建的建房材料损失以及拆除房子的工时费用损失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被告所盖房子进行质量鉴定,其结论是争议房屋存在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周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操作造成的。经本院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07年11月27日,该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其沙砾石地基之上,标的物用材价格评估鉴定为x元。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修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北屋房子四间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未拆迁以后将房屋建成,现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组织民工给原告建房,原、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予以认可。虽被告在建房时原告未提供图纸资料,但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建房的面积、尺寸及建房结构等事项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严格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去进行操作,致使原告所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建房材料损失,因原告已经鉴定评估部门作出结论,其房子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不在自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高部分材料损失以及请求拆迁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材料损失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周某负担11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工人工资6000元整;3、判决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时(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保全至(2007)叶民二初字第132—X号民事裁定中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x.35元;4、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把房屋拆除,并投入使用,故并不存在房屋材料损失,所以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2、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双方应该认真对待共同协商的态度,但被上诉人又是鉴定又是评估,故意把事情复杂化。所以鉴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赔偿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而所有设备均为上诉人租赁他人的,故发生的设备租赁费x.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我们是农民工,给被上诉人盖房被上诉人理应支付6000元工资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给我盖房造成我的损失,已经合法鉴定,上诉人应该赔偿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部分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李某某支付6000元工资款的事项,周某曾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在赔偿数额确定上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组织民工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建房,因为周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涉及施工规范施工,造成本案争议的周某所建房屋部分存在一定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叶价证鉴F[2007]X号鉴定书认定“沙砾地基之上,标的物用材价格评估鉴定为x元。”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把房屋拆除,并投入使用,故并不存在房屋材料损失。但李某某在发生纠纷数月后才在周某原来所建房屋上继续建房并投入使用并不能掩盖因周某不规范施工给房屋带来的质量瑕疵,以及因该质量瑕疵给李某某带来的生活不便和相关房屋材料损失。所以周某辩称不存在房屋材料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李某某对周某所建的部分房屋工程并未予以拆除,而是在该基础上继续建成房屋,并已投入使用,所以,房屋材料损失x元不应由周某完全承担,李某某也应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房屋材料损失x元由周某承担50%(计6296.5元)较为妥当。另外,在周某上诉请求李某某支付设备租赁费x.35元和工资款6000元的问题上,因工资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审财产保全裁定期间的设备租赁费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请求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材料损失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质量产生的材料损失费6296.5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3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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