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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别名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元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自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元月12日被羁押)。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缑某某,均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3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2009年元月19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而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3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2009年元月19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而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韩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本市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改工程建造期间,犯罪嫌疑人任某昌(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垄断棚改工程的地材进料权,逐渐形成了以任某昌为组织者,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为组织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活动,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先后两次封堵进料道路,致使省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改工程西片区工地非法控制建材供应市场,采用阻挠建筑单位购买材料的运输车辆进入工地,威胁堵门断料停工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汪×刚、陶×庄、李×连、邢×军四人使用指定挖掘机挖填土方、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汪×刚、陶×庄、李×连、邢×军四建筑队已付款x元。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分别从中得现金3.55万元、3万元、1万元。

2007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邢×军、陶×庄二人在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改工地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施工,犯罪嫌疑人任某昌、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未使用其提供的沙石、水泥给自己造成损失为借口,向二人收取每方混凝土“提成费”,并以不让进料施工相威胁,敲诈邢×军x元,陶×庄x.5元。

2008年3月11日至19日,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任某昌指使下,以石桥营村的名义向汪×刚、陶×庄、李×连、邢×军索要“协调费”及所送建筑材料款,使用东风翻斗车堵住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户区西片工地大门,由任某乙又联系被告人韩某用铲车铲垃圾堵住工地西面路口,逼迫汪×刚、陶×庄、李×连、邢×军缴纳6.3万元协调费,致使工地停工7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

2008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何某某等三人用东风汽车将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改西片区工地大门堵住,向被害人陶×庄、汪×刚、李×连敲诈索要多孔砖“提成费”时,王某某受任某乙的指使,用铲车铲垃圾将工地西面道路堵住,致使工地停工2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经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两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某2008年8月3日供述:任某昌和我老婆刘×是姑表亲,平时我俩联系的多,任某乙、任某甲我们商量过了,都是合伙人,大事由我给任某昌汇报。任某乙、任某甲俺三个是这样分工的,任某乙负责送料,因为他有一辆翻斗车,任某甲负责记帐,俺三平时都在工地上。

2、被告人任某甲2008年8月2日供述:我们三个让施工工地的包工头进我们指定沙场的沙,然后沙场把沙送到工地后,我们负责给工地包工头要钱,我们三个从中赚取每立方米25元的好处,他们不同意,我们三个就堵路,不让他们施工,包工头们不同意也不行,不通过我们,他们啥料也进不成,何某某是管料、协调,我是管住我们几个的收入帐,俊魁是管进料,任某昌啥也不管,有啥情况给任某昌汇报,最后赚钱我们四个人平分,就是需要堵路,停工的大事,任某昌同意后我们才干的,平时是何某某给任某昌联系,有啥事何某某再给我和任某乙说,由我们三个具体去干。从一开始施工,我们三个就开始给工地的X栋楼联系所有的沙、水泥、石子、白灰、楼板,砖等材料,都是我们联系的。

3、被告人任某乙2008年8月2日供述:西片区四个施工队都自己偷偷进料,我曾遇见过两回,一次是在07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在棚改工程开工没几天,我看见西片区汪刚施工队工地卸有钢筋,还有一次是今年的3—4月份,邢×军在没有给俺说的情况下,偷进沙了,第二天被我发现了,我很生气,开着我的东风卡车堵住工地大门两天。

4、证人潘×琴2008年8月6日证言:以前我丈夫干着平煤十一矿铁路以南单位的工程进料,俺当家的03年去逝后,我就接着干了。2007年8、9月份十一矿棚改工程准备在西片区工地盖九栋楼,村里就有人想争着干活,俺村的何某某找我很说想干这个活,村支书任某昌是俺当家的亲弟弟,任某昌也找我说我一个女的干不成,让何某某他们干吧,我想我也干不成这活,就把供料权转让他们了,我给何某某、任某乙说:出十八万元钱转让费,何某某他们嫌多,找任某昌书记给我说少一点,我就降到十七万元钱。有一天晚上吃完饭后,任某昌掂着一个纸袋子到我家,任某昌从纸袋里拿出几沓钱说,这是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三人兑的钱,总共十六万九千五百元,我一听还少了五百元,不太愿意,任某昌说:“你一个人也干不成,少五百就少吧。”我就把钱接住了。

5、被告人何某某2008年8月2日供述:砖、瓦、灰、石俺都送,价钱肯定比市场价高的多,具体我也记不清了,都是任某甲记的帐,任某昌是支书,咱不能让他天天去工地,我们仨平时没事的时候都去工地,任某乙有时进石子,任某甲记帐,挣钱了四个人平分。

6、被害人陶×庄X年7月25日陈某:我们这个工程是省市及平煤重点棚户区改造工程,共要建造九栋楼房,楼盘面积为一万平方米,院内面积为2.2万平方米,建成后将要居住316户居民,1千多人口,现有四个建筑队在此施工,我承包62#、63#楼房的建造,其他三家建筑队分别承包:邢×军67#、68#楼,汪×刚60#、61#楼,李×连64#、65#、66#楼。2007年10月19日开工典礼,我的施工队是10月23日左右进入工地,大概是11月8、X号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有一个留光头,40多岁的男子到我工地临时办公室,他对我说,我是当地的,以后你们的料让我进,我当时想,我自己进料多方便,价格低、质量也有保证,何某用他呢,我就推辞说:“刚开工,以后再说”。可他不愿意,说这里的料都是我来进,谁也进不了,你不让我进,你就干不成,把你撵滚蛋,我想他这样强硬的说话,肯定是当地地头,也不会就一个人,还是不惹他,就委屈就全的问:那价格怎样定他回答,价格由俺定,你们说的不算,说完就走了。

7、被害人汪×刚2008年7月25日陈某:开始我们把沙、水泥、砖等物资拉到后,石桥营村民何某某、任某甲他们就去找我们说,谁叫你们进的料,我说我们在这施工的,我们进的料。何某某就说:在这施工,以后你进料都到我那拉进,我说你是哪的,何某我是石桥营的,后来就不让我们拉料的车走,后来通过协商,砖就由他们拉。我们挖土方的时候,我们要用挖掘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他们就说,你们来挖掘机也干不成,必须得用他们的挖掘机,后来没有办法,只好用他们的挖掘机,并且用他们的挖掘机挖一立方米要比市场价高出5—6元,市场价4.5元,他们要10元一立方米,不同意挖不成,我们就用了。

8、被害人李×连2008年7月26日陈某:我是2007年10月20日招标进入平煤十一矿西片棚户区,负责建造64#、65#、66#楼房,在11月5日、6日的上午10点钟左右,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领着三个男子来到我工地办公室,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女的姓潘,那三个男子就是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她对我说,铁路以南工地进料,都是我管着哩,你这个工地让他三个招呼着,以后进料让他们进,不准找其他人进料,从这天以后,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就天天来工地看着我,不让我自己进料,我需要的材料必须给他们说,他们负责给我进料,他们给我进的地材价格高于市场价,这样强行卖给我也不敢吭声,害怕这伙人收拾我,不敢惹他们。

9、被害人邢×军2008年7月25日陈某:我是2007年10月19日招标进入十一矿西片棚户区,负责建造67#、68#楼工程,当天上午有三个人找我,后来我知道是何某某、任某乙、任某甲,要求由他们给工地进料,我说要随市场价格可以,他们说这是我们的地盘,不让我们进料,谁也进不成,我听后没吭声,工程进入地基开挖期间,何某某、任某乙、任某甲到工地找我强行要求开挖地基,我没有办法,如果不让他们挖,楼建不成,他们不让我讨价还价,强行按每立方10元挖地基,比市场价格每立方高出5元。

10、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两次封堵平煤十一矿棚改工程西片区工地进料道路造成停工损失x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原判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伙同他人采用威逼、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平煤集团十一矿棚改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韩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乙原判刑罚未执行完又犯新罪,故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辨护人对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及对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韩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非法所得三万五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并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非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并缴纳)。三、被告人任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任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残刑503日与前四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二万元,非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当;2、对多孔砖提成的敲诈结果是以欠条方式出现的,属于未遂;3、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上诉意见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判关于三上诉人与任某昌“逐渐形成了以任某昌为组织者,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为组织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原判认定事实的第一段)的事实认定缺乏基础;其它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依据不足。1、本案在组织特征确定上存在不足。侦查机关所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固定成员仅有四位当地人;其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对事性(即针对工程施工);连同其“组织者、领导者”及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内,人员最多一次也只有6人。一审判决前三名被告人按组织领导者定罪,后两名被告人未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定罪,使该案的人员中只有“组织领导者”,没有一般参加人,故该案的组织性特征极不明显,难以认定成立。2、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在区域、行业上存在不足。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人属利用自己当地人的地利控制地材供应欲敛取钱财,所处区域为九幢楼的施工工地,行为造成的影响尚小,不能确定达到了“称霸一方”的程度。三上诉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三上诉人上诉及其各自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对多孔砖提成的敲诈结果是以欠条方式出现的,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之前敲诈“混凝土提成费”中本已经达到了原判量刑幅度的数额,而原判事实中在叙述三上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罪中提到了多孔砖提成的敲诈,但是并未明确敲诈数额,故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并无影响。

三上诉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建筑施工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三上诉人为首要分子,两名原审被告人属其他积极参加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错误,但对三上诉人的其他犯罪及另外两名原审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关于上诉人任某乙的数罪并罚方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所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数罪并罚部分(含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原所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撤销和并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非法所得三万五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非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任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将寻衅滋事罪实刑二年与前三罪一起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万元,非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及非法所得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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