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5日晚,在宝丰县X路新春风旅社内,经被告人温某介绍,闫X飞与程X、高X峰与魏X香、李X伟与谭X菊在旅社内嫖宿。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某当庭供述。
2、证人闫X飞证言。
3、证人高X峰证言。
4、证人李X伟证言。
5、证人魏X香(曾用名张X)证言。
6、证人谭X菊(曾用名谭X菊)证言。
7、证人程X证言。
8、宝丰县公安局(2008)第86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李X伟、高X峰、谭X菊、闫X飞、程X、魏X香因卖淫嫖娼行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介绍容留卖淫一次,并非多次。当晚只给一个叫“小菊”的打电话,其他的都不知道,也没有收取任何人嫖资。2、上诉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表示愿意承担法律制裁,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上诉人的行为系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温某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有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温某只介绍、容留卖淫一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某归案后,在事实面前仍避重就轻,拒不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其上诉称其行为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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