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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233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亚浦信用社职员,住(略)。

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霞浦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摩天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贺某诉称,1994年12月,原告与鲍禹海等人注册成立了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公司),其中鲍禹海出资12万元。1996年8月1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鲍禹海的股份以16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结算协议,载明经董事会协商应付鲍禹海包括转让出资款在内的欠款共计(略)元正,后霞浦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略)元拖欠未付。1998年5月,鲍禹海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该款,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略)元,该款于1998年7月底前给付(略)元,余款(略)元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略)元。原告认为1996年8月11日所作结算协议,是原告代表公司处理公司债务的行为,霞浦公司是债务人,而该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摩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摩天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支付原告给付鲍禹海的(略)元“垫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11日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其职务行为及被告应支付鲍禹海的款项:2、农行汇票存根、鲍禹海出具的收条、胡某的批注各1份,证明原摩天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及部分结算款合计25万元支付给鲍禹海,其中16万元是退股款,9万元是部分结算款:3、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各1份,印证前几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4、股份转让并股协议1份,证明贺某、梅亚玉、王国华三人将股份全部并给胡某的事实;5、2002年7月20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当初与鲍禹海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6、诉讼费、执行款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根据(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履行部分垫付款义务及为该案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略)元。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998年7月7日,原告与鲍禹海在贵院士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贵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给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略)元。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再审,虽然贵院作了(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但2001年12月24日贵院又作出了(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而恢复确认(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支付给鲍禹海(略)元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个人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再说,原告曾于2002年6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垫付款(略)元,经法院审理后,原告与我公司曾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也已于2002年12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也曾于同日作出(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垫付款,纯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证据1、2、3、4、5、6、7,被告质证认为除对证6真买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霞浦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1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5万元,股东为原告与鲍禹海、梅亚玉、王国华和鲍建忠。公司章程约定鲍禹海出资32万元、鲍建忠出资7万元,其余股东各出资12万元。实际操作中,鲍建忠未出资,鲍禹海等四股东以出资6万元为一股,其中鲍禹海出资12万元为2股,其余各出资6万元,共五股实收资本30万元。公司成立后,鲍禹海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

1996年8月11日,各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及有关帐务处理的协议书各1份,约定鲍禹海股值16万元、梅亚玉股值8万元、王国华股值8万元均转让给原告,款项于1996年8月15日前付清公司帐务由原告负责处理,对鲍禹海在经营期间的帐务由原告与鲍禹海另订协议处理。同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给鲍禹海,载明应付鲍禹海借入款、模板款、经营补帖、股值及石某荣借款计(略)元正,定于8月1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鲍禹海退出公司,而梅亚玉、王国华实际未退,原告也未增股,一起吸收胡某为新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约定鲍禹海两股权转让给胡某,并于1996年9月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股东为胡某、梅亚玉、贺某与王国华四人。1996年8月21日霞浦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鲍禹海转让股权等款,鲍禹海于同日出具四份收条,其中一份注明是收到公司其本人转让出资款16万元,旁边有胡某批注为退股款16万元,另一份注明收到归还借款伍万元,系1996年4月15日、4月29日和5月28日向其妻余榴声的三笔借款共伍万元,同时表明相应的三张借条已由公司收回。后霞浦公司与鲍禹海又结清了部分欠款,尚余(略)元未付。1997年8月17日,王国华、梅亚玉、原告与胡某又签订了一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王国华、梅亚玉三股东以每股作价9.5万元统一转让给胡某,同年8月20日,三股东收到了全额协议退股股金。胡某未立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直至1998年5月11日,才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其妻张某与其子胡某军两人,并变更公司名称为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

1998年5月28日,鲍禹海根据结算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林某在庭审中接受了调解,并与鲍禹海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股权转让欠款(略)元于1998年10月底前付清,并于1998年7月7日签收了本院制发的(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本院执行了部分款项后,于1999年7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符,接受调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鲍禹海诉请的“股权转让欠款”实属公司与鲍禹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不是债务人,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发现该再审裁定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1998年7月7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调解书经本案原告与鲍禹海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又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恢复本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002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给付鲍禹海的“垫付”款(略),同年12月9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摩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996年8月11日股份转让协议、同日原告出具给鲍禹海的结算协议、霞浦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签发的25万元的汇票及鲍禹海出具的四份收条、1997年8月17日的股份转让(拼股)协议,本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鲍禹海的(略)元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本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贺某应给付原告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略)元,该款于1998年7月底前给付(略)元,余款(略)元于同年10月底付前付清。”对此,原告曾于2002年6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垫付款(略)元,经本院审理后,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再次起诉,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乐君芬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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