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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教育体育局、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原系淮滨县三空桥一中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纪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原三空桥中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教育体育局、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荣华,被上诉人淮滨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和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0年8月到被告三空桥中学(现三空桥第一中学)做炊事员,因没有文化,没有建立原始档案材料(民师卡),也没有招工手续和劳动档案。1991年6月以前,原告工资有县财政发给。从1993年到2002年8月,原告的工资有乡政府拨付。由于原告的招工手续不健全,从2002年9月有关部门不再拨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被有关部门停发后,三空桥中学、乡教管站及有关部门帮助原告办有关手续。由于转正手续未办成,导致原告领不到工资。这期间,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教育人员核编定编,是依据政府的有关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由于原告没有原始档案材料(民师卡)和招工手续,核编时不在编,故不能取得工资。原告虽在三空桥中学不间断工作了22年,但22年的工资是县X乡财政发给的,三空桥中学和教育局本身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三空桥中学虽然对所属的教职工有管理权,但没有人事、劳动就业的权力,也没有给其劳动报酬的权力。原告工资被停发,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教育定编定员是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原告应该找政府的职能部门,解决善后事宜。因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不间断工作了22年,足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教育体育局或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淮滨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案不是学校和教体局能解决的问题,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在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工作多年,但其工资由当地县、乡财政给付,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并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或淮滨县教育体育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教育部门定编定员是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上诉人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淮滨县三空桥第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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