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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X乡林业站与杨某、谭某、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45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X乡林业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生于1957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生于1951年2月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宪,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为与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审判员杨某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系利川市林业局的下设单位,1994年7月,原告三人由利川市林业局招聘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并安置在利川市林产品公司,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利川市毛坝林业站的负责人是同一人。三原告被招聘后,分别从事营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销售工作。2002年8月29日,被告毛坝乡林业站要求终止与三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被告与三原告分别签订了“解除(终止)公职任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给三原告分别给付一次性安置费(略).17元,并交纳养老统筹费至2002年8月止,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三原告一次性安置费,未办理养老保险,为此,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未果,于2003年5月26日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9日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仲裁字(2003)X号裁决书,对三位申请人(即原告)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即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从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均840元的标准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000元由申诉人承担。三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0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按约缴付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手册,交从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人每年840元的标准给付失业保险金并承担1000元的仲裁费。

原审认为:三原告被利川市林业局招聘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后一直在毛坝林业站从事劳动,故与毛坝林业站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毛坝林业站在解决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时依法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给三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册、缴付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平840元的标准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毛坝乡林业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劳动保险部门缴齐三原告自1994年7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交付给三原告;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是1994年7月经利川市劳动局批准,由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直接招收的,利川市林产品公司与毛坝乡林业站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2、三被上诉人不是毛坝乡林业站的职工,不属一次性安置对象,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对一次性安置对象产生了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公职任用关系协议书》无效或可以撤销。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公职任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三人由利川市林业局招聘为正式合同制工人”有误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川市林产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利川市林产品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竹木加工厂营业执照,证实竹木加工厂是林产品公司的下属单位。

3、利川市毛坝林业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毛坝林业站属事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4、1994年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竹木加工厂职工工资花名册,证实谭某、沈某1994年的工资关系在竹木加工厂。

5、利川市X区委毛发(1992)X号文件,证实利川市林产品公司成立于1992年。

6、利川市劳动局利劳计(1994)X号文件,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沈某、谭某经利川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

7、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X号通知。

8、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函(2002)X号批复。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供了利川市X区林业站1994年9月14日的通知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沈某、谭某是林业站安排到竹木加工厂工作的。

对上列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承认通知的笔迹是当时的站长的笔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书证材料,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原系利川市林业局的下设单位。1994年7月以前,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分别在毛坝林业站和竹木加工厂工作。1994年7月,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三人由原利川市X区林业站推荐,经利川市劳动局同意,以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的名义招聘为正式合同制工人。随后,毛坝区X排被上诉人分别从事营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销售工作。1997年3月14日,利川市X乡党委、乡人民政府以毛纪(1997)X号会议纪要决定将利川市林产品公司委托毛坝乡林业站代管、林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毛坝乡林业站统一安排。2002年7月22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利政办函(2002)X号通知规定:“各林业站职工和国有林业场圃的财政负担人员,根据职工本人自愿,愿意接受本次一次性安置的,参照国有林业场圃安置办法执行。”2002年8月29日,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与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终止)公职任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三被上诉人分别给付一次性安置费(略).17元,并交纳养老统筹费至2002年8月止,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交被上诉人保存。协议签订后,经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随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的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只给付了三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安置费,未给三被上诉人交纳养老统筹费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为此,三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无果,于2003年5月26日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利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三位申诉人(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从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平840元的标准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000元由申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谭某、沈某三人经利川市劳动局同意,被招聘为利川市林产品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工人后,一直由上诉人利川市毛坝林业站安排其从事营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销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承认三被上诉人被招聘后在毛坝林业站工作,因此,上诉人以利川市X乡林业站与利川市林产品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人单位而否认与三被上诉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8月,上诉人在解除与三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终止)公职任用关系协议书》,对三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和养老统筹费的缴纳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还经过了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因此,该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同时,此协议也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以签订协议时对一次性安置对象产生了重大误解,认为该协议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X乡林业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某武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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