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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期间,利用管理该供电所电费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账户上挪用公款,总计价值人民币210万元。其中,2007年2月12日、9月7日、10月9日、2008年5月23日单独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8年3月25日、4月15日伙同李忠仁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8年7月9日挪用公款30万元,供代会品从事营利活动。2008年12月,其家属向汝阳县供电局退款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付店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5月23日,赵某某先后9次取款人民币180万元;司法鉴定证实,180万元被赵某某挪用后,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笔迹鉴定证实,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赵某某所写;证人张××、黄××证实取款均是由赵某某本人亲自办理的;证人李××证实,2008年3月,经赵某某同意,并办理了取款手续,其用付店供电所电费款90万元顶存款任务;证人代××、黄××、黄××证实,2008年7月因黄××做生意,通过代××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汝阳县付店信用社取款、存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9日赵某某取公款30万元;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2日赵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传唤;汝阳县电业局及付店供电所证明证实,赵某某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付店供电所会计,该所于1999年开设用于收缴电费专用存折;证人罗××、赵××证言及所写情况说明证实,收缴电费存折是由会计赵某某保管,与赵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时,电费和银行存款一致;汝阳县电业局出具的资金管理办法及工作制度证实,收费人员回收的电费,应在当天存入电费专用账户;证人杜××、刘××、张××、郭××证实,2008年11月11日对付店部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经核对,赵某某账务有73万元预收电费对不上帐,后有其家人分3次上交73万元;证人赵××(赵某某的父亲)证实,2008年12月,电业局查赵某某的账务时,少款73万元,我分3次交款7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超越管辖权审理,且超审期二个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侦查机关不能自己给自己出证,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对其提供的四张带有“赵某某”签字的取款凭证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错误地采信证人李××、代××证言;对“赵某某与李××秘密谈话录音”和“(略)与证人杨××隐蔽谈话录像”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赵某某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对李××谈话录提出鉴定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作为会计,负有保管付店供电所收交电费款、及时存入银行、按时上交供电局的职责,其管理公款的亏空与其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的关系。笔迹鉴定结论证实签字系赵某某本人所签排除了他人冒签的可能性,银行取款流程规定没有本人的同意,别人是无法将其存款取走;证人张××、黄××证实取款系赵某某本人办理;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某挪用公款210万元,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从事营利活动;证人李××、代××证实向赵某某借钱的经过及用途;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第一,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经查,本案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原审法院不存在超越审理权限问题;第二,关于审期问题,经查,原审从立案到审结,扣除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不存在超出审理期限问题;第三,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经查,该案件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需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程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及证据方面的辩解意见,第一,关于证人李××证言采信问题,经查,李××证言虽前后矛盾,但最终证言否定了所写的“事情经过”,原因是赵某某在案发后找到他让其那样写的,目的是为了保住赵某某的工作,该“事情经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关于证人代××证言采信问题,经查,证人代××向侦查机关所做证言否定了其向辩护人所做证言及公证过的“证明材料”,其原因是受到赵某某家属的诱导,无奈之下,才做了虚假证明;第三,关于对“赵某某与李××秘密谈话录音”和“(略)与证人杨××隐蔽谈话录像”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该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该谈话录音及录像无法辨别谈话人身份,且内容模糊不清,与本案认定赵某某挪用公款无关联性,一审对于该证据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对录音谈话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采信证据方面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及证据适用方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电管所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挪用公款或者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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