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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对小孩胡某有探望权。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又名胡某有)。婚后家庭共同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从2008年2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自愿抚养小孩胡某,原告王某某自愿支付被告胡某某小孩抚养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对小孩胡某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一栋二层楼房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部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为明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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