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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郝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被告乔某某、郝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17时05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轿车行至辉县市凤辉线30KM处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郝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豫x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3、该车以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x.33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8月6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三月。花费医疗费用x.33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

3,赵固乡X村卫生所门诊票据一张(747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所取药花费747元。

4、新乡市艾奈基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720元。

5、卢××身份证明,王××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卢××、女婿王××二人护理,卢××系农民,王××系司机。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

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住宿费260元。

被告乔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门诊票一张,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50元,送到医院现金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5中的卢××身份证明、王××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乔某某、郝某某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病情不严重,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三个月;2、陪护应按1人计。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系书证原件,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之形式要件,且未能提供处方和诊断证明来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2、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4系书证原件,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营运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上面不是王××的名字,而是公司的名字。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车是王××的,但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可以证明王××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住院37天,交通费主张400元较高,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二人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25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17时05分,被告乔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行至辉县市凤辉线30KM处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三月。花费医疗费用x.33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原告系新乡市艾奈基物资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卢××、女婿王××二人护理,卢××系农民,王××系司机。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垫付抢救费648.50元,送到医院现金1000元。

另查,豫x轿车车主系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借用该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为x元/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驶入道路左侧;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乔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3元;2、误工费7280.91元(57.33元/天,计127天);3、护理费3728.49元(卢××26.67元/天,计37天,计986.79元;王××74.10元/天,计37天,计27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计37天);5、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x.23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范某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40元:含误工费7280.91元、护理费3728.49元、交通费250元;2、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含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40元。原告下余损失6048.83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80%,即4839.06元,减去已付的1648.50元,应再付3190.56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车损、停车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与乔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赔偿款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四角。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赔偿款三千一百九十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被告乔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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