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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西段叶刘某X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跃、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8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经调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申请人刘某甲在拆迁范围内使用的宅基地房屋是按有关政策取得的,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予就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符合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平顶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货币补偿

申请人按照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8月30日对被申请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2.5元/月/m2计算,期限6个月,计3378.75元,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共计x.7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

二、产权调换

申请人在改造区域内新建住宅楼康达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225.25m2住房,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两次计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拆迁面积2.5元/月/m2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x.25元,共计x.25元。

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一种。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我家近200平方米的商品用房以配房来处理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资料不实,评估机构由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严重失真且测量面积明显少算。被告裁决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书》。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面积问题,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及湛河区建设局联合出具的证明已很明确地证明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另外原告在收到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后,既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没有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对其房产进行评估,故原告对房屋面积是予以认可的。我委也依法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综上所述,我委的裁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06]X号”文批准、并经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平城规地编号[2000]X号”建设项目许可,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刘某甲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民,在该村居住宅院是按有关政策取得的,其宅院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12月4日,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甲制订了安置补偿方案。2008年8月28日,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甲家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2008年8月30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刘某甲家宅基地面积428.04m2,建筑物总建筑面积225.25m2为估价对象,作出平鹰房估字(2008)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8年8月28日可实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整。2008年9月19日,该评估报告送达刘某甲配偶。2008年9月17日,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刘某甲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并向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房屋权属证明、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笔录、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评估无异议及报告送达证明。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在刘某甲家将拆迁人裁决申请书、平建(行裁)告字[2008]X号告知书送达给刘某甲配偶。2008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将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刘某甲配偶。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原告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2009年3月2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家宅基地情况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三个单位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刘某甲家宅基地面积428.04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225.25平方米的证明因当时计算、丈量有误,与刘某甲家的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2月19日,河南中煤测绘公司受刘某甲家人委托,由刘某甲家人指定边界,对其宅院进行了测绘,测绘过程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以上三单位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宅基地面积和建筑物面积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2)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书证实河南中煤测绘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对刘某甲宅院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湛河区叶刘某刘某甲宅基地现状图及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申请人房屋权属证明。(3)评估报告。(4)对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方案。(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笔录。(6)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7)评估无异议及报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时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在裁决时予以采信。(8)陈述、申辩告知书及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的事实。法院调查的证据:(1)刘*、刘**证言证实200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是为证实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2008年6月30日出具关于刘某甲家宅基地及建筑物面积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2)调查王**、姜*的笔录佐证刘某甲家宅基地现状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不符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进行拆迁改造,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刘某甲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处合法宅基地及房屋,房屋应予以拆迁,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配偶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并以第三人提供的对原告房地产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书,认为被告裁决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将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原告配偶,并有见证人签名,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其未收到被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书,认为被告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刘某甲家的宅基地面积428.04m2和建筑物总面积225.25m2为评估对象作出的评估报告,因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两次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家宅基地及房屋情况的证明不一致,故该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被告依据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行政裁决,属证据不足。原告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提供的资料不实、评估结论失真为由,要求撤销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以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该裁决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张丽娅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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