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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河南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乙、赵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0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浚县X镇X村老桥桥南与我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脑部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由于我与被告系街坊,又加上被告家人当时对我的家人就医疗费问题给予承诺,故我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我住院26天后,花费医疗费x元。期间,被告家人拿出4800元医疗费后,便对我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不理不问。无某,我方向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2009年4月1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浚公安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场变动,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说法不一,该事故责任无某认定。并告知我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及车辆损失费300元。

被告焦某甲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引起,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某是:1、该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称公安部门应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调查作出事故认定。

2、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村委会进行调解的情况。

被告称其所证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从未调解过此事。

3、证人王××、王××、王××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看到原告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情况及王某顺参与调解情况。

被告称证人与原告为兄弟关系,其与原告有某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入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合款x.14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某某,称院外休息3个月没有某据,另称在新镇卫生院医疗费313元已由被告给付。

5、交通费票据45张,合款1212.5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来往花费。

被告称交通费票据中有某号现象,另时间起止点与事实不符。

6、浚县粮油总公司新镇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2005年3月份停薪留职。

被告称原告诉状中称不是新镇粮油分公司职工。

8、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被告无某某。

被告焦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醉酒后骑车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称照片上是被告自行布置的现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过程的证明,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新镇X村村委会证明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王××、王××在事发后到现场并参与了对原告的救治,对其陈述后期过程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书中院外休息的意见无某应的司法鉴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浚县粮油总公司新镇分公司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被告无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某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0日20时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浚县X镇X村老桥桥南自北向南行驶,被告焦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桥南附近时,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驶入逆行车道即中心线东侧。焦某甲驾驶摩托车与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即入浚县X镇中心卫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元,该费用已有某某甲支付。因中度颅脑损伤,王某某于同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14元。事故发生后,焦某甲共支付给王某某各项损失4800元。

王某某为非农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甲无某驾驶机动车车辆上道路行驶。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某定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成因,以焦某甲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42.5元(36.25元/天×26天),因其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为634.4元(12.2元/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按焦某甲的赔偿承担比例,焦某甲应赔偿王某某以上各项损失的60%,即x.02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其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有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9.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0元,被告焦某甲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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