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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行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行初字第33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邳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崴洺,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崴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等17人伙同王某彬等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上海市X路X号二楼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李某,致李某某、王某轻微伤,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毁。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张某某等17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请示;2、(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3、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被告对原告的1份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2、被告对同案犯孙斌、韩峰、刘伟、孙辉的讯问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派出所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的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验伤通知书以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案发时的影像资料;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等17人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泽、马记伟、张影、李家红、王某、李万里,致李家红、王某轻微伤,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碎。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以证明被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到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准备应聘市场保安,为能成功应聘,原告就与其他保安一起去市场二楼向商户讨要租金,因对方拒付且动手打人,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始终未参与殴打他人或者敲砸柜台,被告却以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认为:一、原告从未动手打人和敲砸物品,被告回避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书有多项必须载明的内容而没有表述,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均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被告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与上位法存在显著冲突,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告未严格履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未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家人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意见、被告超期羁押原告五日,故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不考虑事发起因,以及原告等17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地位、作用,而全部予以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滥用职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沪房地闸字(2004)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海汉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招商转租授权书以及通告、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催款通知等,以证明通信市场与28、29、X号商户之间存在租金纠纷,2008年11月25日的斗殴事件事发有因,是通信市场的“维权”行为。第二组、被告对陈永光、周纪城、陈敏强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诉讼中提交的第x号、第x号柜台物损发票,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故意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系涉案人员众多的共同违法犯罪,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亦是按照全部人员的共同违法犯罪事实来表述的,原告参与其中,作为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二、立法法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无溯及力,该试行办法目前尚未被明令废止,故被告适用依据正确。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被告告知原告的“向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诉权,以及在向原告邮寄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中存在的瑕疵,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任何损害,故被告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等17人违法情节大致相当,故对原告等一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适用依据的观点,属无稽之谈。原告近亲属至今未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且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超期羁押原告五日,故被告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依据2不能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被告第二组证据无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具体实施了那些违法行为。被告该组证据4以及物损发票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依据1、3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关于被告的三份询问笔录,虽能证明有关租金纠纷的存在,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寻衅滋事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第二组关于两张柜台物损发票,被告认为依据有关证人证言已可证明本案事实,故无需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基本程序合法,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家属已经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第二组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2008年11月25日发生在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的寻衅滋事行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关于被告的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通信市场与28、29、X号商户之间纠纷的存在,但不能以此证明通信市场所谓“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被告在同类案件诉讼中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的两张柜台物损发票,由于所载内容前后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管理机构“上海市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市场二楼X、29、X号摊位的经营户发生租金纠纷,原告等被他人以招募市场保安之名于2008年11月25日聚集该通信市场。当日下午,原告等在他人组织下,持塑胶棒等冲击28、29、X号摊位,致该摊位被砸,数人被殴打。案发后,原告等被公安机关抓获。除在逃人员外,参与人员的其中20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人被取保候审、1人因未成年被释放。对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8年12月31日以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请示报告,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进行书面请示。同日,被告经合议并形成审议纪要后径行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等17人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上海市X路X号二楼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李某,致李某某、王某轻微伤,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毁,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等17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向原告宣布和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该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家属签名或捺指印一栏中,粘贴有编号为x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一、鉴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据此,被告适用立法法施行以前且目前尚未被依法废止的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关于拟对原告等进行劳动教养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而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向原告宣布和送达,基本程序合法。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的“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虽不明确,但并未影响原告诉权的最终行使。被告在原告“不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遵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对原告进行讯问,且无主要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家属宣布或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不当。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中存在的上述瑕疵,被告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引以为戒。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征求原告所在村委会意见的观点,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公复法【1999】X号),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征求其所在单位、街X组织或者村委会的意见,可以不作为被告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三、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人员众多,除在逃人员外,对其中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已进入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程序。原告等其余违法人员在公共场所,倚仗己方人多势众,推波助澜,积极参与,造成了当地通讯市场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行为性质恶劣,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法定特征及构成要件。四、鉴于原告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适用合法有效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从原告等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在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内,选择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遵亚

审判员张宜信

人民陪审员赵士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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