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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城市管网设施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生、蒋顺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席子营二期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城市管网设施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澎,该公司合同审计部负责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建公司)、昆明城市管网设施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生、蒋顺顺,盘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燕秋、王文印,管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盘建公司与管网公司就南三环电力工程二期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盘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某甲负责施工,并由杨某甲向其交纳管理费。后杨某甲组织施工,于2005年10月竣工交验,盘建公司与管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06年1月13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x.97元。扣除税收、管理费、贴现利息及杨某甲从盘建公司领取的款项后,盘建公司尚欠杨某甲工程款x元,杨某甲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盘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x.8元(其中:所欠工程款x.57元,占用利息为x.88元);2、管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以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盘建公司和管网公司承担。

盘建公司答辩称:杨某甲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条件,盘建公司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其。工程由盘建公司组织实施,由项目部负责完成的,杨某甲仅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管网公司答辩称:管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以后与盘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直接对杨某甲,故管网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杨某甲要求管网公司承担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8日,管网公司(发包人)与盘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南三环(滇池路-前卫路)电力通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南三环路电力通道工程二期(陆广路-前卫路)K0+500~K1+928.579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x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5月11日,盘建公司与向云贵、吴世平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盘建公司对南三环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工程实行项目承包;指派吴世平为项目经理,向云贵为项目副经理,吴世平负责项目部内外关系的协调工作,向云贵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组建施工项目部;向云贵、吴世平进行全额承包后向盘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交纳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5月19日,向云贵(甲方)与杨某甲(乙方)签订《关于昆明南三环路(滇池路—前卫路)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委托施工的协议》,约定甲方以盘建公司的名义将中标的昆明市X路(滇池路—前卫路)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委托杨某甲全权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由盘建公司委派吴世平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各自2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按工程总结算价的23.41%提成(含税收3.41%,税收由甲方缴纳),余下的为工程成本和乙方的利润。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云贵、吴世平系盘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程于2005年4月18日开工,200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管网公司与盘建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x.97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管网公司尚欠盘建公司工程款x.57元(包含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为x.57元)。

2007年12月6日,向云贵与杨某甲就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中已扣除总决算价330万元的管理费和税收5.41%,合计17.853万元,贴现息预扣3.1万元,以上款项按实际发生的情况多退少补,如果后面还要发生其他工程中的扣款项目由杨某甲负责支付;甲方扣材料款(钢筋、水泥)59.919万元杨某甲已领用81.781万元,所有材料款由杨某甲支付;施工队杨某甲与项目部向云贵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已于2007年12月6日在公司结算清楚,后面杨某甲与其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项目部向云贵无任何关系,由杨某甲个人支付并承担一切后果。

杨某甲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其索要工程款事宜,昆明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向盘建公司发出关于涉案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督办通知。2008年4月2日,盘建公司向市清欠办作出《关于南三环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一事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款结算造价x.97元,据核查,杨某甲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完全属实,该公司项目部由于建设方长期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确有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事宜,就此事公司已于2007年12月6日对项目部与杨某甲欠款纠纷一事进行协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明确了欠款金额为84.5万元,此后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1日、2008年1月3日分三次支付杨某甲工资和材料款共计x元,目前项目部尚欠杨某甲工资和材料款合计x元。该公司承诺督促项目部与建设方协调尽快收回应付的工程款欠款,该公司收回工程欠款后,首先保证严格按项目部与杨某甲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时支付拖欠杨某甲的款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甲与盘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二、盘建公司是否欠付杨某甲相关款项,如果欠付,数额是多少。三、如果盘建公司欠付杨某甲款项,管网公司是否负有连带支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杨某甲与盘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盘建公司在向管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内部发包给向云贵,并由向云贵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组建施工项目部,向云贵与杨某甲签订的《关于昆明南三环路(滇池路—前卫路)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委托施工的协议》及《协议书》,盘建公司在出具给市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该《协议书》系项目部与杨某甲所签,故前述两份协议应属向云贵代表盘建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而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前一份协议明确杨某甲全权负责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由向云贵一方按工程总结算价的一定比例提成,后一份协议应属双方的结算协议,明确杨某甲应领取的是工程款,且扣减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材料费等费用,双方的协议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盘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甲,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

二、盘建公司现尚欠杨某甲相关款项,数额为x.5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造价为x.97元,根据杨某甲与向云贵签订的两份协议,应当扣减管理费和税费x元、贴现费x元、甲供材料x元、盘建公司已支付给杨某甲的款项x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包括:邱南海付款x元、盘建付款x元、盘建付窨井盖款x元、盘建付电力保护管款x元),故盘建公司尚欠杨某甲工程款的数额为x.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管网公司验收合格,故杨某甲要求盘建公司参照双方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甲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杨某甲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利息至2008年10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杨某甲主张的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管网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盘建公司工程款x.57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某甲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管网公司现尚欠盘建公司工程款x.57元,其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某甲,剩余款项再由盘建公司支付给杨某甲。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程尾款x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昆明城市管网设施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程尾款x.57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的利息以x.57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以x.57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2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即2297.52元,被告昆明市盘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即x.13元,被告昆明城市管网设施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即689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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