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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战友公司诉誉强汽运公司、常某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郭某丙。

被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付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被告:常某戊,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被告常某戊之妻),28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被告常某戊之表哥),39岁。

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战友汽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强汽运公司)、常某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5日、5月7日依法向被告常某戊、誉强汽运公司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郭某丙、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被告常某戊双方签订了《公路运输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支付给被告常某戊运费8000元,被告常某戊将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货物托运至张家港。2010年3月1日,被告常某戊驾驶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货物损坏,该经济损失价值x元。为维护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常某戊共同赔偿给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费x元。

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和第二被告常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是具有专业货物运输、又具有货物装载业务常某的专业运输公司,在委托被告常某戊运输货物时,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明知货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离地面不得超过4米,其装载货物最高某实际离地面4.70米,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为达到其盈利目地,未尽到告知提醒司机被告常某戊的义务。由此可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故意隐瞒货物超高某事实,违犯安全法之规定,是引起本案事故、并造成货物损失的重要原因,本案涉及到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自负。2、被告人常某戊驾驶的豫C-x号豪乐牌重型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是2007年5月27日书面委托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托管的车辆,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受被告人常某戊委托,把被告常某戊独资购买的车辆以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作为名义登记人登记在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名下,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受被告常某戊之托为被告常某戊所有的上述车辆办理登记、年审、营运、手续的审批,过户及各种费用的代缴等,费用由被告常某戊本人承担。在营运中被告常某戊本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车辆的控制支配、运营收益、运营利益、运输合同的签订等权利全部由被告常某戊本人行使,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被告常某戊的该车辆在运营中所发生交通事故及各种原因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行政、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均由委托人被告常某戊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人常某戊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被告常某戊,并非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在委托协议第二条规定中,被告常某戊不得以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名义从事委托协议以外的任何活动(临时或特殊需要,必须有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书面授权)运输合同的签订没有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书面授权,更没有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更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是具有托运装载货物知识的专业运输公司,为获得利益,故意隐满货物高某,违犯装载规定,更没有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的损失理应自负。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保留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违法装载货物造成该期事故重大经济损失x元的追诉权。被告常某戊独立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货物高某和路面情况估计不足,且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有意扩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诉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某戊辩称:1、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供的货运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应当提供所运输货物的名称、体积、长宽高。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对所托运的货物的体积是明知且应该知道,但在运输合同中,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常某戊提供这些要素,说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是在故意隐瞒设备的高某,造成了超高某载的运行,并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托运装载的货物最高某实际距地面4.70米,根据运输合同第304条的规定,因托运人隐瞒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中包括货损x元、物价评估鉴定费1250元、运输费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货物从张家港运回洛阳的运费5000元、从洛阳再将货物发到张家港的运费是8500元)、处理该起事故的差旅费3837元,款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实,特别是货损部分的诉求不明确。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款额、项目不清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于承运的货物的超高某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自行承担,该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故意隐瞒设备高某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常某戊决定另案起诉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在2010年2月7日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所承运的货物是否超高、超重,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对所诉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常某戊共同赔偿其的经济损失费x元,该经济损失应由何被告予以赔偿;3、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常某戊共同赔偿其的经济损失费x元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2月27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被告常某戊签订《公路运输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号码:x),该合同约定:托运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其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被告常某戊承运,承运车辆为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费8000元,发车时间2010年2月27日,卸货地点张家港,托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必须按时安全到达目的地,装车付运费6000元,卸货后在没有丢失、损坏的情况下付余下运费。承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承担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少件的全部经济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淋雨、碰、撞、翻车所有经济责任都有承运方负责赔偿给托运方,运输途中托运方不承担运输中的所有费用,包括超限罚款。备注:1、承运人应确保及时、安全、无损地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并于货到一周内将收货人签收盖章后的回执单返回托运单位;2、本合同一式三份,托运、承运方各一份,效力相等。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

证2、2003年1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常某戊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和2007年5月21日颁发给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车辆、司机主体情况。

证3、2010年3月6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给被告常某戊(常某系被告常某戊之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洛阳运到张家港设备3件,其中有一件加热炉设备损坏,需拉回洛阳厂家维修,损坏价格到厂后才能知道,车辆驾驶员已知设备损坏情况。主要证明:被告常某戊认可的基本事实。

证4、2010年3月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张公(交)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0年3月1日5时35分许,常某戊驾驶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航街道申州毛纺厂门口路段,该车与高某庚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及蒸汽管、护栏、广告牌、树木相撞,致使车辆、物体损坏。事发后,常某戊即驾车逃逸。经查证:常某戊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上事实有常某戊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高某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被处罚人常某戊行政拘留十五日。履行方式:由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市公安局或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证明:被告司机的过错造成货损。

证5、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复印件8张。主要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证6、2010年3月1日,洛阳兰迪玻璃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运输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单位名称:张家港市国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张家港市X镇X村,发货日期2010年2月27日,运输方车号豫C-x,司机姓名常某戊,所装货物名称及数量:加热炉、平冷段、出入端、14台对流风机。主要证明:被告方司机接收到托运的货物。

证7、2010年3月6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张志强签订《公路运输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号码:x),该合同约定:托运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其加热炉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承运,承运车辆为豫C-x号解放牌货车和豫C-X号挂车,运费5000元,发车时间2010年3月6日,卸货地点洛阳兰迪,托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心必须按时安全到达目的地,装车付运费3000元,卸货后在没有丢失、损坏的情况下付余下运费。承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承担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少件的全部经济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淋雨、碰、撞、翻车所有经济责任都有承运方负责赔偿给托运方,运输途中托运方不承担运输中的所有费用,包括超限罚款。主要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损坏货物从张家港运回洛阳的实付运费5000元。

证8、2010年4月7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张志强签订的《公路运输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号码:x),该合同约定:托运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其加热炉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承运,承运车辆为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运费8500元,发车时间2010年4月7日,卸货地点张家港,托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心必须按时安全到达目的地,装车付运费4000元,卸货后在没有丢失、损坏的情况下付余下运费。承运方记载事项:承运方在运输中承担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少件的全部经济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淋雨、碰、撞、翻车所有经济责任都有承运方负责赔偿给托运方,运输途中托运方不承担运输中的所有费用,包括超限罚款。主要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已修好的损坏货物重新运往张家港的事实及实付运费8500元。

证9、张家港国华设备损坏零部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减速机x-1/60-5.5报废1台,价格3281元、伞齿轮x-X-X-X报废14个,价格7551元、带座轴承x报废10个,价格1500元、梯形丝杠x-X-X-X报废3根,价格x元、炉门提升轴报废1根,价格240元、炉门提升杆报废2根,价格300元、提升传动轴x(DL)-X-X-X维修2根,价格600元、圆锥滚子轴承x,61B/T297-1994报废6个,价格981元,凹联轴器x(DL)X-X-X报废2个,价格500元,凸联轴器x(DL)-X-X-X报废2个,价格500元、轴承x报废数量6,价格910元、提升传动轴组合件x(DL)-X-X-X报废2根,价格2550元、主桥架x(DL)-X-X-X-2报废4根,价格2820元、电缆槽报废3根,价格1070元、加热罩报废5件,价格3100元、减速机输出轴x(DL)-X-X-X报废1件,价格840元、导向立柱x(DL)-X-X-X修改1根,价格1150元、炉门提升拔子报废3件,价格315元、炉门提升轴承x报废2件,价格68元、喷漆900元,共计x元。主要证明:损坏的货物零部件及价格。

证10、2010年3月15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家港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证(x)一份,载明:价格鉴定费1250元。主要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50元。

证11-1、2010年3月3日-17日,安徽省车辆通行费发票(x、x)复印件2张、计270元;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车辆通行费发票(x)1张、计20元;沪宁高某公路(江苏段、南京-常某)车辆通行费发票(x)1张,计50元,款计340元。

证11-2、2010年3月7日-17日,车辆加油发票[x(3月7日180元)、x(3月17日500元)]2张、计680元;2010年3月13日,无锡到洛阳的火车票2张、计448元;2010年3月19日,上海到洛阳火车票1张,计263元,款计1391元。

证11-3、2010年3月3日-17日,江苏省高某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x、x)2张、计20元;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出具的车辆通行费票据(x)1张,计180元,款计200元。

证11-4、2010年3月13日,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x、x)2张、计38元;2010年3月7日,江苏省高某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x)1张、计10元;2010年3月18日,上海高某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x、x)2张,计30元,款计78元。

证11-5、2010年3月3日-17日,车辆加油发票[x(3月3日235元)、x(3月17日270元)、x(3月3日240元)、x(3月7日210元)]4张、计955元;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天水宾馆住宿发票(x)一张、计160元;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x)1张,计30元,款计1146元。

证11-6、2010年3月2日-17日,高某公路通行费发票(x、x、x、x、x、x)6张,款计625元。

证11-7、2010年3月3日-17日,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票据(x、x)2张、计2元;江苏省无锡市服务定额发票(x、x)2张、计10元;上海新上铁票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x)1张、计5元;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车辆通行费发票(x、x)2张,计40元,合计57元。证11款计3837元。

证11主要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款计3837元。

证12、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证认字(2010)X号“关于玻璃钢化设备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载明:1、价格鉴证标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的损失价值;3、价格鉴定基准日:2010年3月1日;8、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目的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包含人工、抢修、调试及已扣除残值)。主要证明:货物损失价值x元。

证13、老战友汽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注册号:x)

经质证,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6、10、12、13均无异议,对证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7、8与本案无关;对证9有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场,2、对鉴定的货损价格有异议,没有其他发票证据予以佐证;对证11有异议,认为: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自称是开车去了张家港市处理交通事故,为何票据上会出现去上海的火车票和上海的高某公路X路票据、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车辆通行费票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差旅费3837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戊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6、10、1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合同中约定的运费8000元,不能证明8000元运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常某戊,支付运费应该有正规发票;对证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7、8与本案无关;对证9有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场,2、对鉴定的货损价格有异议,没有其他发票证据予以佐证,3、该损害零部件明细表证明不了和设备的关系;对证11有异议,认为: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自称是开车去了张家港市处理交通事故,为何票据上会出现去上海的火车票和上海的高某公路X路票据、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车辆通行费票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差旅费3837元的事实;对证12有异议,认为: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没有明细表,与证9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完全不一致。

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1-10、12-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1来源虽合法,但审理中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自认201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即带车去张家港处理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款计3837元,按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举的票据中可推定处理事故至少去4人,其中,司机1人,乘火车于3月13日从无锡返回洛阳2人,3月19日从上海返回洛阳1人,但住宿票仅为2010年3月18日住宿1人;自2010年3月3日-17日止,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带的车先后加油分别为:3月3日加油2次款计475元,3月7日加油2次款计390元,3月17日加油2次款计770元;从车辆通行费票据上看,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带的车3月7日在江苏、安徽滁州并加油210元,为何当日又在河南周口市加油180元;3月17日16时30分车在江苏苏皖主线行驶下高某,不知为何当日又在洛阳市内加油500元,综上,该证11中的部分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4月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誉强汽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证2、2007年5月27日,被告常某戊给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出具的委托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常某戊购买豪沃牌货车一辆。车号为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常某戊本人。为便于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常某戊自愿将其购买的车辆以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作为名义登记人,登记在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名下,在经营中被告常某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车辆的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营收益、运营利益、运输合同的签订等权利全部由被告常某戊行使和所有,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现被告常某戊委托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只需为被告常某戊所有车辆代为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年审、营运手续的审批、各种费用的代缴等,费用由被告常某戊承担。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及由于某种原因而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常某戊承担,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常某戊保证依法经营,若因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受委托办理的事项出现错误,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负责处理。

证3、2007年5月27日,被告常某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1、被告常某戊愿将其购置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名下,并同意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对被告常某戊所有的车辆进行统一喷字、编号,协助代办车辆登记、过户、审批、年审、营运手续及二维等代理行为。2、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仅是被告常某戊所拥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仍归被告常某戊所有。被告常某戊对其车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不参与被告常某戊的经营及盈利分红,被告常某戊不得以被告誉强汽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委托协议以外的任何活动(临时或特殊需要,必须有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书面授权)。3、被告常某戊经营中的各种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均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如果是由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在代理工作中的失误,造成被告常某戊损失,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自愿承担责任。6、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戊必须为营运车辆加入保险。在发生意外时,协助被告常某戊处理好相关单位的关系,为被告常某戊争取利益,被告常某戊负有积极主动配合的义务,费用由被告常某戊自行承担。7、被告常某戊如转让车辆,须及时通知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常某戊承担。10、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出现上述第8条情况时该协议自动解除)。新协议签订时老协议自动废止。证2-3主要证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仅是被告常某戊所拥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仍归被告常某戊所有;被告常某戊经营中的各种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均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

证4、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3月1日5时40分左右。交通事故地点:蒋乘路(骏马集团以南)、乘航西路(蒋乘路与镇X路之间)、镇X路(东苑路以南)、东苑路(镇X路与东二环之间路段)路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上述时间,常某戊驾驶载物高某违反装载要求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内乘坐:常某)沿蒋乘路、乘航西路、镇X路行驶至东苑路兴华豪苑小区X路段,经过上述道路时该车所载货物撞击横跨在道路上方的蒸汽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之后拖着损坏的蒸汽管道及其配套设施又与电线电缆、有线电视线路、高某庚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公共设施、绿化、广告牌、围墙、门头广告牌及相对方向沈某号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等物品相撞,致使车辆、物品、所载货物损坏(具体损失情况见附表)。事发后,常某戊驾驶车辆逃逸,被高某庚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拦停。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上事实有常某戊、高某庚、沈某号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常某戊的询问笔录、证人高某辛、沈某、常某壬证言等证据证实。我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常某戊驾驶载物高某(其装载货物最高某距地高4.70米,按照标准不得超过4米)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发后,常某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高某庚、沈某号、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江苏申洲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香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杨舍镇乘航办事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许春福、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晓峰等三家店面、代娟、钱雪珍、肖俊波均无与该事故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常某戊承担全部责任,高某庚、沈某号、张家港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江苏申洲毛纺有限公司、张家港香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骏马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热电厂、杨舍镇乘航办事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许春福、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晓峰等三家店面、代娟、钱雪珍、肖俊波[豫C-x号、豫C-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实际为托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主要证明:被告常某戊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承运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货物超高某重,在该起事故中常某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郭某丙对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4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证据是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与常某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第4条可以看出,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是向常某戊收取代理费的,无数额,既然收取了代理费用,那么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应当对所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戊对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4均无异议。

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常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2月27日,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被告常某戊签订《公路运输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号码:x,同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举证1)。主要证明:被告常某戊提交的该运输合同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交的该运输合同内容不符,其中,被告常某戊提交的该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车属单位、驾驶证号、收货人、车型、电话栏”均为空白,车牌号无“豫C-3873挂”,认为: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系事后增加的内容。

证2、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同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举证4)。

经质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对被告常某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常某戊的证明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常某戊称原告提交的该运输合同是经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涂改过的是不属实的,被告常某戊提交的该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车属单位、驾驶证号、收货人、车型、电话栏”均为空白,车牌号无“豫C-3873挂”,是因为当时签合同未写,事后由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添加上去的内容,这三项内容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涂改的问题;对证2无异议。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对被告常某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常某戊提交的该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车属单位、驾驶证号、收货人、车型、电话栏”均为空白,车牌号无“豫C-3873挂”,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事后又将该运输合同修改增加内容,可见,该份运输合同是无效的;对证2无异议。

被告常某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被告常某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常某戊出具的委托(申请)书和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甲方(委托人)“常某戊”均不是被告常某戊本人的签名,“常某戊”名字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常某戊本人所捺。被告常某戊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过委托协议和委托申请书,但被告常某戊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下属吉利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过委托协议。同日,本院即向被告常某戊告知:本院限被告常某戊于2010年6月24日前须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常某戊的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书,逾期不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书,本院将视为被告常某戊出具的委托(申请)书和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甲方(委托人)“常某戊”的签名是被告常某戊本人所签,“常某戊”名字上的手印是被告常某戊本人所捺。期满后,被告常某戊未向本院提交对上述委托书、委托协议中的“常某戊”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书,对被告常某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未成立分支机构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7日,老战友汽运公司同意将其承运的货物让常某戊承运,即与常某戊带车到新安县洛阳兰迪玻璃机器有限公司装车,洛阳兰迪玻璃机器有限公司将承运的货物装车后,老战友汽运公司、常某戊对该货车所装载的货物的设备名称、体积、高某均认可后,双方即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托运方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其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常某戊承运,承运车辆为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费计8000元,其中首付运费6000元;发车时间2010年2月27日,卸货地点张家港,装车付运费6000元,卸货后在没有丢失、损坏的情况下付余下运费。承运方在运输中承担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少件的全部经济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淋雨、碰、撞、翻车所有经济责任都有承运方负责赔偿给托运方,运输途中托运方不承担运输中的所有费用,包括超限罚款。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常某戊按约将老战友汽运公司所托运的设备:1542对流式加热炉、平冷段、出入端,以及14台对流风机等设备由洛阳装车运往张家港。老战友汽运公司向常某戊支付了首付运费6000元。2010年3月1日5时40分左右,常某戊驾驶载物高某违反装载要求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蒋乘路、乘航西路、镇X路行驶至东苑路兴华豪苑小区X路段时该车所载货物撞击横跨在道路上方的蒸汽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之后拖着损坏的蒸汽管道及其配套设施又与电线电缆、有线电视线路、高某庚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公共设施、绿化、广告牌、围墙、门头广告牌及相对方向沈某号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等物品相撞,致使车辆、物品、所载货物损坏(具体损失情况见附表)。事发后,常某戊驾驶车辆逃逸,被高某庚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拦停。常某戊驾驶载物高某(其装载货物最高某高某高4.70米,按照标准不得超过4米)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发后,常某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时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同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张公(交)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决定对常某戊行政拘留十五日。该事故发生后,老战友汽运公司即派员到张家港市处理该交通事故相关事宜。2010年3月6日,老战友汽运公司与张志强签订了《公路运输专用合同》后,托运方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常某戊所承运并损坏的上述‘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承运(承运车辆为豫C-x号解放牌货车和豫C-X号挂车),由张家港市运回洛阳兰迪玻璃机器有限公司,运费计5000元,其中首付运费3000元。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常某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18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证认字(2010)X号“关于玻璃钢化设备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在鉴证基准日(2010年3月1日)的价格为x元(包含人工、抢修、调试及已扣除残值)。该价格鉴定费1250元(老战友汽运公司已垫付)。2010年4月7日,托运方老战友汽运公司与承运方张志强签订《公路运输专用合同》(合同号:x)后,将上述修好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承运车俩为豫C-x号货车)由洛阳兰迪玻璃机器有限公司运往张家港,运费计8500元,其中首付运费4000元。因老战友汽运公司对常某戊所承运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所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老战友汽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常某戊给誉强汽运公司出具的委托申请书一份。同日,常某戊(甲方、委托人)与誉强汽运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1、常某戊原将其购置的豫C-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X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誉强汽运公司名下,并同意誉强汽运公司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常某戊所有的车辆进行统一喷字、编号,协助代办车辆登记、过户、审批、年审、营运手续及二维等代理行为。2、誉强汽运公司仅是常某戊所拥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仍归常某戊所有。常某戊对其车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誉强汽运公司不参与常某戊的经营及盈利分红,常某戊不得以誉强汽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委托协议以外的任何活动(临时或特殊需要,必须有誉强汽运公司书面授权)。3、常某戊经营中的各种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均与誉强汽运公司无关。如果是由于誉强汽运公司在代理工作中的失误,造成常某戊损失,誉强汽运公司自愿承担责任。6、誉强汽运公司要求常某戊必须为营运车辆加入保险。在发生意外时,协助常某戊处理好相关单位的关系,为常某戊争取利益,常某戊负有积极主动配合的义务,费用由常某戊自行承担。7、常某戊如转让车辆,须及时通知誉强汽运公司,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常某戊承担。10、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誉强汽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新协议签订时老协议自动废止。

审理中,常某戊自认该《委托协议》签订后至今,誉强汽运公司没有向常某戊收取过任何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被告常某戊签订的《公路运输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系有效合同。被告常某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常某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货物毁损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戊赔偿其‘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的经济损失x元,物价评估鉴定费125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由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涉案运输中被毁损的货物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与被告常某戊双方未约定,理应按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证认字(2010)X号“关于玻璃钢化设备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关鉴证标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在鉴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由被告常某戊对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该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戊赔偿其运输费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货物从张家港运回洛阳的运费5000元、从洛阳再将货物发到张家港的运费是85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老战友汽运公司与张志强签订了《公路运输专用合同》后,托运方老战友汽运公司将常某戊所承运并损坏的上述‘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承运,由张家港市运回洛阳兰迪公司,首付运费3000元;以及将上述修好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交付给承运方张志强由洛阳兰迪公司运往张家港,首付运费4000元之事实,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戊赔偿的其余运费款计65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该6500元运费承运人出具的收条、以及约定送货单位的收货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运费6500元托运人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向承运人张志强予以支付之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戊赔偿其处理涉案事故的差旅费3837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派员到张家港市处理事故之事实,但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举该差旅费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所提供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票据中能予以认定的差旅费为2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要求被告誉强汽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费x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常某戊给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被告常某戊与被告誉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仅是被告常某戊所拥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仍归被告常某戊所有;被告常某戊对其车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不参与被告常某戊的经营及盈利分红;被告常某戊经营中的各种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常某戊承担,均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无关之约定;且被告常某戊与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专用合同》,被告誉强汽运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不追认,不具备表见代理,即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又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戊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常某戊在审理中自认其与被告誉强汽运公司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至今,被告誉强汽运公司没有向被告常某戊收取过任何代理费之事实,故原告老战友汽运公司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托运的‘1542对流式加热炉’玻璃钢化设备德货物损失x元、物价评估鉴定费1250元、运输费7000元、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差旅费2068元,款计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常某戊负担1220元(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常某戊支付给原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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