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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层。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00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借款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发放了贷款。但是,截止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6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且处置抵押的房地产。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董某偿还贷款本金758,862.73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29,725.03元、罚息2,385.41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董某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可以拍卖、变卖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继续清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分期贷款帐户资料查询,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截止至2009年4月20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数额;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原告是被告所有的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抵押权人;4、被告董某的户籍资料。

被告董某未答辩。

鉴于董某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8,862.73元。

三、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725.0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85.41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四、如被告董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董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董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9.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吕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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