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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楚某甲、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楚某甲、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张某某、被告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收秋种麦前至2008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某一直在被告楚某甲承包的荥阳通站路兽医院接二层房工地干活。2008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某照例通过爬工地门前的一棵树到达工地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导致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在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楚某甲陆续共拿出x元,此后原告还是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被告又不愿继续为原告支付赔偿费,导致原告高某某被迫出院,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0万元。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告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楚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53元,

被告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1、2008年答辩人的哥哥楚某栋要盖房,答辩人只是去帮忙,2、上二层楼房有楼梯,不需要通过爬树再上二层楼上,事实上是高某某在2008年10月23日早上,一个扫地老婆让其帮忙上树掰树叶,结果原告高某某从树上掉下来摔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一共给高某某拿出来一万多元钱算是借给高某某用的,仅有一万元高某某的亲戚给我出有收据。

被告楚某伟辩称:答辩人没有盖过楼房,也没有请过原告干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楚某甲雇佣原告高某某为其承揽的荥阳通站路兽医院接二层房工地干活。2008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某从工地前的一棵树往兽医院二层房上上时,不慎从树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当时,原告高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出院后佩戴支具活动;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08年12月21日;4、不适随诊。原告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x.97元。2009年8月8日,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支付39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77元。在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楚某甲共计支付原告高某某家人x元。出院后,原告高某某家人多次找被告楚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荥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荥执法责通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楚某甲,经查,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通站路兽医院家属楼院内煤棚加二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08年11月3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楚某甲在荥阳通站路兽医院接二层房工地干活,与荥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荥执法责通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确定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楚某甲负责承建,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楚某甲辩解系其哥哥要盖房,只是去帮忙,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雇于被告楚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楚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未注意安全致使其被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楚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楚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楚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其父楚某栋盖房的事,也未继承其父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77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x、x、x、x的发票没有注明购买药品的名称,无法确认所购买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病伤,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4元及残疾赔偿金x.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县城,其误工损失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误工损失为x.8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三十日,计款45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按每日10元计算三十日为3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认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6元,被告楚某甲承担70%为x.97元,扣除被告楚某甲已付款x元,余款x.97元,被告楚某甲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九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被告楚某甲负担四千二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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