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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廖某丙、黄某某、冯某某、廖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向某某等十三人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湘潭市雨湖区华润建材超市业主)。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住(略)(系湘潭市岳塘区鹏峰石料经销部业主)。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湘潭县易俗河居之美建材超市业主)。

原告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廖某丙、黄某某、冯某某、廖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向某某等十三人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9日,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月20日,根据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5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兰、王某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6月23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某某、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香,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刘某庚,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壬、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廖某丙、黄某某、冯某某、廖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向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合伙租赁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水艺馆,在装修水艺馆期间,分别从各原告处购进装修材料、设备等物,后分别向某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入库单,共计欠各原告货款x.70元。其中欠原告庞某某货款7277元,欠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欠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楚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周某乙货款x元,欠原告廖某丙货款9800元,欠原告黄某某货款9930元,欠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廖某丁货款x.70元,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张某戊货款1543元,欠原告张某己货款8350元,欠原告向某某货款x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各原告货款共计x.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十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润建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鹏峰石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之美建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楚某某、廖某丙、向某某分别系华润建材超市、鹏峰石料经销部、居之美建材超市的业主。2、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租赁经营湘潭五洲通宾馆的房屋合伙开办水艺馆的事实。3、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廖某丁提供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廖某丁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七原告货款共计x.70元。4、原告廖某丙提供合同及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廖某丙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元,同时该份合同的收货人签名是陈某某。5、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轻质墙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拟证明原告冯某某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该份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陈某某。6、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7、原告张某戊提供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张某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元。8、原告张某己提供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张某己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351元。9、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向某某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租赁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水艺馆,水艺馆是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辛。被告是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受聘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欠十三名原告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对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1、印章准刻证,拟证明水艺馆是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2、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由被告何某某租赁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共十间,而不是被告陈某某。3、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租赁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的是何某某,与陈某某无关。4、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公章,是贺春明持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到湘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的印章准刻证,因湘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是湘潭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颁发印章准刻证的主体资格,所以被湘潭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治刻字第X号《印章准刻证》。是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但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欠十三原告货款属实,所欠十三原告货款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期间所欠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由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辛签署的结算单一份,内容是水艺馆应付第三人房屋租金x.56元,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餐厅应付第三人租金x.01元,共计x.57元。第三人应退被告陈某某经营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餐厅所交的押金x元,第三人应退被告陈某某集资款x元,共计x元。上述第三人应退给被告陈某某x元抵作水艺馆、餐厅欠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以第三人应退还的押金、集资款抵作水艺馆应交的房屋租金的形式向某艺馆投入了资金,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的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利用租赁的房屋合伙经营水艺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不是第三人的下设机构,也未经工商登记,“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的印章是被告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行政许可刻制的,该印章刻制许可行为已被湘潭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因此该公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某律效力。两被告人对十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加盖了“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这枚公章,但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某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某任。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租赁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十间,合同约定装修费用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因被告何某某违约,已解除合同。2、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印章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某某负责,与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某对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经营“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冯某某、廖某丁的货款,陈某某、何某某是经手人,欠款的是“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与被告陈某某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入库单和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廖某丙的货款,只能说明贺春明、何某秋验收了原告的材料,而陈某某收了货。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某某无关。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张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某某无关。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欠了原告张某己的货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9、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向某某签订了合同,收到了货物,被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

被告何某某对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十三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08年2月2日在欠条上加盖了“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的印章。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它不是原件,同时来源不合法。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十三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被告何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无效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

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十三原告对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不是虚构的,更不能证明贺春明假冒了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名义刻制“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的印章,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在一起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何某某对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十三原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欠条、证据4合同及入库单、证据5轻质墙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证据6销货清单及入库单、证据7入库单、证据8收条、证据9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入库单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出他是经手人才在欠条、合同、入库单等上面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十三原告的货款,只能证明“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欠十三原告的货款,但被告何某某对欠十三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不是第三人的下设机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是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十三原告、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印章准刻证》有异议,被告何某某没有异议。十三名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08年2月2日在欠条上加盖了“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的印章。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认为来源不合法,不服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治刻字第X号《印章准刻证》,向某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治刻字第X号《印章准刻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原告、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何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发现并向某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在再次开庭时组织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以第三人应退给他的押金及集资款抵作水艺馆应付第三人的房屋租金的形式向某艺馆投入资金,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原告、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对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湘潭五洲通宾馆南楼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何某某经营水艺馆。在装修期间,被告陈某某以第三人应退给他的押金及集资款抵作水艺馆应付第三人的房屋租金的形式向某艺馆投入资金,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水艺馆”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的,不是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廖某丙、冯某某、向某某签订了合同,购进装修材料。另外,两被告还从原告庞某某、刘某甲、唐某某、楚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廖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处购进装修材料。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分别向某三名原告出示了欠条、入库单,且两被告均在欠条、入库单上签字。其中两被告欠原告庞某某货款7277元,欠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欠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楚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周某乙货款x元,欠原告廖某丙货款9800元,欠原告黄某某货款9930元,欠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廖某丁货款x.70元,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欠原告张某戊货款1543元,欠原告张某己货款8350元,欠原告向某某货款x元。经十三名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付,十三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十三名原告货款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庞某某等十三名原告供货给水艺馆,有十三名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签字的欠条、入库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对十三名原告所提供的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对十三原告要求水艺馆的经营者陈某某、何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水艺馆,无疑是水艺馆的经营者,被告何某某亦不否认,且水艺馆不是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水艺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被告何某某作为水艺馆的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十三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不是水艺馆的经营者,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部分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购进货物,对水艺馆进行装修、经营,表明被告陈某某是水艺馆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在十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入库单上签字,并不是被告陈某某所称的职务行为,水艺馆与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水艺馆的经营者何某某没有聘请被告陈某某为水艺馆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履行职务之说,被告陈某某即使是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在水艺馆履行职务,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恰恰表明被告陈某某也是水艺馆的经营者,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其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被告陈某某以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应退给他的集资款及押金抵偿水艺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亦证明被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水艺馆进行了资金投入,被告陈某某是水艺馆的合伙经营者,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也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两合伙人无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事实,故两被告对外所欠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与十三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需承担偿还十三名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庞某某货款7277元,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偿还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偿还原告楚某某货款x元,偿还原告周某乙货款x元,偿还原告廖某丙货款9800元,偿还原告黄某某货款9930元,偿还原告冯某某货款x元,偿还原告廖某丁货款x.70元,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偿还原告张某戊货款1543元,偿还原告张某己货款8350元,偿还原告向某某货款x元。

二、第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十三原告货款的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王某星

审判员唐某兰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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