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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与范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2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系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X区磁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市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决定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徐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朝宗,原审被上诉人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一审时诉称:1992年,原告范某到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机器过程中,右手掌及五根手指被机器压伤。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伤。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继续治疗,2002年7月18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0(2002)X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表确认原告范某伤性质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7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确认为7级伤残。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0元。原告不服。据此《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重新鉴定,依法作出判决,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原告为此而花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0元。

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性质有异议。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本厂受伤属实,但原告是未经被告任何管理人员安排,擅自进行修理机器受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不属于工伤性质。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1.25元。其最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范某到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机器过程中,右手掌及五根手指被机器压伤。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伤。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继续治疗,全休1个月。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的生活费。2002年7月18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0(2002)X号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表确认原告范某伤性质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7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确认为7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复查。2002年11月18日,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6级伤残。2003年1月27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为6级伤残。被告对此复查结论提出异议,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各项费用。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范某的受伤程度伤情鉴定,结论为:受伤程度为6级伤残。原告范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21.62元。原告范某为此共花费人民币2178元(其中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0元、体检、放射费人民币108元、工伤证费人民币120元、仲裁费人民币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30元)。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范某于1992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性质属工伤,要求被告按相关劳动法规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享受工伤津贴,对工伤治疗期的确认,按该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即自原告受伤之日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6个月15天,计人民币3388.1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为52天,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日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249.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六级,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297.50元;由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因工负伤,伤情属6级,且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不愿意再维持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为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对伤残抚恤金的支付,结合《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的精神,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即被告按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四项二款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以每月工资的70%计付20年,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元(其中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0元、体检、放射费人民币108元、工伤证费人民币120元、仲裁费人民币1500元及司法费人民币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支付原告范某工伤津贴人民币3388.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9.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297.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人民币(略)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元(包括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0元、体检、放射费人民币108元、工伤证费人民币120元、仲裁费人民币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3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略).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略).2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宣判后,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上诉称:对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范某的受伤程度伤情鉴定,结论为:受伤程度为6级伤残不服。原告范某在一审前就已在该验伤所作过一次鉴定,其鉴定人均一个人,鉴定程序违法。判决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错误等。

范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范某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一审质证程序及鉴定程序本身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应认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有关规定酌性主张一次性给付伤残抚恤金,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判计算工伤津贴和伤助补助金,经审核符合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采信重庆法医验伤所(2003)法鉴6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因鉴定人只有李剑波一人,且李剑波在2002年11月已为范某出据了重庆法医验伤所(2002)法鉴字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明显违反了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司发通(2001)X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1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司法鉴定公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曾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两法院均未采纳,明显违背了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以及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之规定,二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申诉理由:二审时,曾向法院提出对原告范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被其拒绝,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以及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和高某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四)项,“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之规定,其采信证据不当。此外,一、二审判决判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渝劳发(1997)X号文件规定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抚恤20年,并没有规定另加14个月的伤残补助等,要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范某辩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于1992年起在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处工作,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性质属工伤。经医院治疗后,其受伤程度通过具有法定的法医学鉴定机构重庆法医验伤所签定伤残程度属六级。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劳动法规支付其工伤保险费以及为此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第一项以及《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支付原告范某工伤津贴人民币3388.13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9.6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297.5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人民币(略)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元(包括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0元、体检、放射费人民币108元、工伤证费人民币120元、仲裁费人民币1500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3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略).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略).23元,原告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对原一、二审判决所采信的重庆法医验伤所为原告范某所作的伤残鉴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但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来予以证实重庆法医验伤所所作的伤残鉴定违法;被告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对原判决判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297.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人民币(略)元,认为适用法规不当的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重庆市X区含谷页岩砖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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