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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系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员工。

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路五洲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岳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审判员谭歆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及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勇、吴某,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书,双方发生药品买卖,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2、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3、三份进仓单、三份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发货给被告的事实。4、对帐函,证明被告方认可到2006年5月17日止,欠原告方x.3元货款的事实。5、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承付报告单,证明欠款的事实。6、原告公司业务员黄良波出具的证明及车票、车辆过桥费,被告的承付报告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催收货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因为与我们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彭渊,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4、对于证据4,我方不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另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限;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体现是被告出具的,没有被告的公章,另外该证据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6、对证据6,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未曾与原告建立过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建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彭渊,被告已向彭渊付清货款,该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原告虽持有被告签署的收货凭证,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举张权利,故其举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结算协议及领据,证明原、被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建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彭渊,被告已向彭渊付清货款,该债权债务已经消失。2、调查笔录及彭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另货款已付,其债权债务已消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方签订结算协议,原告方也没有授权彭渊进行结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请求法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与被告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是彭渊。经本院审查,产品购销合同书、对帐函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进仓单、验收单上的供货单位载明是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事实存在,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承付报告单有被告公司业务员的签字,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明的出具人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该证明与车票、车辆过桥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催收货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的事实,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货款结算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对账函上的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可,领据上无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同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至4月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并约定产品种类、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至7月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进仓单和入库验收单。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各自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承付报告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洲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承付报告单,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承付报告单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至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X号),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岳强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谭歆玲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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