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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与王某某、杨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呈贡县城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呈贡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军,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普某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斗南镇政府的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呈贡县X镇X村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198煤田地质勘探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博、邵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06年11月27日李某甲与昆明春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融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李某甲向春融公司购买位于呈贡县X街社区新草房以南呈贡园丁小区X组团AX幢第X单元第X层X号框架结构的房屋,约定商品房买受人为李某甲,共同买受人为李某丙、普某某;春融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海的印章,李某甲、李某丙、普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07年6月初原告收到了物管交付的房屋钥匙。2007年6月17日,李某丙作为卖方,王某某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丙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县X街社区新草房以南一组团AX幢一单元一零一号建筑面积为178.28m2框架结构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某,交易价格为x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一次性付款20万元,尾款x元于过户时付清;卖方房产证办下来后再过户,如2007年房产证还未办下来,卖方于2008年1月1日交房给买方使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税费由买方承担;卖方须保证对上述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并且无任何权利瑕疵,且所有权无限制;双方应共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卖方应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各种证件,协助买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屋所有权自登记后转移为买方所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事项,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在卖方处签字并标注身份证号码,王某某、杨某丁在买方处签字并标注身份证号码,王某芹和唐向东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一张、《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一张、《商品房购销合同》。200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由李某丙开具了收条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支付该20万元起,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装修房屋后,买卖双方不得违约,如卖方违约,除赔偿合同约定的20万元外,还应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向王某某、杨某丁返还预付款20万元;2、王某某、杨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原告主张因2007年6月17日未获取相关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凭证,所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情形以及无效民事行为情形,根据《物权法》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物权法律关系的范畴,物权变动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不动物产权的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本身。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就不动产的变动已经达成了合意,即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否生效与物权登记无关,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另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卖方交房条件及时间:等卖方房产证办下来后,再过户,如2007年房产证还未办下来,卖方于2008年1月1日交房给买房使用”的约定表明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现在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是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约定而没有涉及到合同效力,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尚未生效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已向开发商付清全部购房款28万元,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而房屋权属凭证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可能长期不能办理,也就是说,上诉人付了28万元购房款不能占有使用该房,被上诉人付了20万元却能占有使用该房。原判曲解了《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该条款作出错误判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取得产权证前禁止交易。《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在转让人持有合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不与买受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丁答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能够履行,上诉人企图毁约是妨害民事交易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已向春融公司付清其购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向开发商购买了涉案商品房,且购房款已经付清,该房屋虽然尚未取得产权证,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合同效力,即《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普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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