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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甲、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无业,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室。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欧阳海云南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泳、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07年11月28日,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甲方为欧阳海云南分公司,乙方为孙某某,在合同签名处甲方由杨某某签名,乙方由孙某某签名。合同约定孙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渠道、大坝、泄洪道的基础、混凝土等改制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故未履行。2007年12月1日,张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欠款人“杨某某”的签名系张某甲所签。2008年1月17日,张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杨某某、欧阳海云南分公司:1、连带赔付误工费、民工工资及生活补偿费共计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5元;2、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施工工程合同中引发的纠纷。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首先,从《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来看,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时,杨某某已经得到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且孙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在签订合同后一直要求在合同上加盖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并且认为杨某某并非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是挂靠关系。据此可以判断孙某某在签订《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时明知杨某某无权代表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故该份《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在未取得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追认前并不成立;其次,双方对孙某某庭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张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向孙某某出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杨某某也当庭表示自己对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事并不知情,因张某甲与杨某某是两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张某甲也未得到杨某某相应的授权,故在孙某某明知的情况下,张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向孙某某作出的欠款承诺在法律上对杨某某无约束力。张某甲与孙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由其向孙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第三,孙某某认为因《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未实际履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对此孙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阳海云南分公司当庭追认了《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该合同显然成立。张某甲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张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写的《欠条》、《证明》足以证明,且该《欠条》和《证明》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足以证明《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未履行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1、连带赔付误工费、民工工资及生活补偿费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5元,共计x.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欧阳海云南分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系将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孙某某主张其因履行前述合同产生损失,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损失的存在。孙某某欲以张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所写《欠条》及张某甲自行所写《证明》证实其主张,但根据《内部包工包料协议合同》的约定,张某甲仅是负责协调工作和项目工程上各类资料汇总上报,尽管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孙某某在签订该合同当时就明知张某甲并无结算工程价款或对与工程有关的相应款项的发生进行确认的权利。即张某甲无权代理欧阳海云南分公司或者杨某某与孙某某就涉案工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确定,张某甲确定该费用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欧阳海云南分公司或者杨某某。故孙某某要求欧阳海云南分公司和杨某某根据《欠条》、《证明》向其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某甲作为欧阳海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者分包、转包人,其无法就工程中产生的款项向孙某某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某某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经一、二审庭审审理,孙某某不能提交除《欠条》、《证明》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孙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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