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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魏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高某某和其朋友姚XX到被告魏某某的养狗厂找被告魏某某办事,魏某某和姚XX在屋内交谈,原告高某某在屋外等候,由于狗厂中的猛犬是关在院子栅栏里的,原告高某某也就没有过分注意,原告高某某在狗场院子里来回走动,不小心身体失衡,导致在原告高某某背对栅栏时,由于栅栏间隙较大,狗竟然从栅栏间隙中伸出了头和脖子,将原告高某某右手一口咬住。事后原告高某某曾多次找被告魏某某协商此事,而被告魏某某却找借口推脱不予理会。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x.64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64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虽然其狗厂的狗咬住了原告高某某,但是狗是在栅栏里面的,狗是出不来栅栏的,是因为原告高某某把手伸进栅栏里才被狗咬到的,因此被告魏某某不应该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且其前期已经支付了原告两千多元的医疗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高某某是在被告魏某某的狗厂被被告魏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被告魏某某的饲养的狗是在栅栏里面圈养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高某某因伤所收经济损失是否及应否予以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健康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拇指肌腱已断,需住院缝合;2、河南省军区医院后续治疗费用通知单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大概数额;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已经打过狂犬疫苗,花费168.80元;4、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2010年4月17日至4月18日的日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其住院两天花费481.63元;5、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其就医花费15元;6、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高某某就医花费127.7元;7、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高某某就医花费交通费110元;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9、证人张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张XX系原告高某某的邻居。原告高某某的手系被告魏某某的狗咬伤后,其和原告一块去找被告魏某某要钱,被告魏某某不给钱,同时在被告魏某某的狗厂见到狗是被关在铁栅栏内,称栅栏间距有20公分宽,栅栏上没有东西;10、证人李XX到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李XX系原告高某某的邻居。证明原告高某某的手系被告人魏某某的狗咬伤,称在和高某某一块去被告狗厂时见到狗是栅栏圈养的,有个小狗在院子里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肌腱已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日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该鉴定结论是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为依据进行的鉴定,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例的内容其不认可,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张XX对狗厂栅栏的描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到被告魏某某所在的狗厂(p河区盘龙冢材料所对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也对原告高某某被狗咬得地方进行了现场确认。现场勘验显示:进门北边有一不锈钢栅栏,长3米,栅栏顶端离地面1.7米,栅栏高1米,栅栏间距为9厘米。栅栏上面有铁丝网,铁丝网上有锈迹,栅栏内有若干只牧羊犬。

经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和当天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但是网是后来装上的,其被狗咬住的时候没有铁丝网;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5、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仅证实了原告高某某就医的地点及伤情;证据2仅证实了医疗单位催交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应的治疗费单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承受的损失;证据4不足以证实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情况;证据9、10不能证实原告高某某被狗咬伤的经过。

经被告魏某某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仅证实2010年8月份的现场状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高某某和朋友姚XX到被告魏某某的狗厂找魏某某办事,狗厂进门北边有一栅栏,栅栏内有若干只牧羊犬,栅栏顶端离地面1.7米,栅栏高1米,栅栏间距为9厘米。在被告魏某某和姚XX在狗厂屋内交谈时,原告高某某在院内来回走动,不小心身体失衡,导致原告高某某在背对栅栏时,自己右手被圈养在栅栏里面的狗咬伤。2010年8月3日原告高某某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高某某进行了治疗,但未能足额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花费凭证。现有证据证实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交通费252.7元。原告高某某被狗咬伤后,被告魏某某共支付原告高某某17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被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其所饲养的狗将原告高某某咬伤,其又不能证实原告高某某有过错,故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的狗是在栅栏里圈养的,原告在栅栏旁边来回走动,自己不小心导致身体失衡,失衡后靠近栅栏,右手被狗咬伤,原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引起被告魏某某饲养的动物致其损害的部分原因之一,且原告又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魏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某某因其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4384.7元、残疾赔偿金x.8元。以上各项共计x.2元。被告魏某某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x.64元。被告魏某某已经支付的1700元从中冲抵后为x.64元,原告高某某因被狗咬伤致残,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魏某某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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