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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校华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民三终字第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高校华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朝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30岁,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高校华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卓朝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间,张某看到华大公司在《参考消息》报登载的一则“办一个高效能草秆生化蛋白颗粒饲料厂”的广告后,于1999年11月13日与华大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将草秆生化饲料技术转让给张某,张某使用技术开办个体饲料厂,采取面授的方式并提供以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检测报告为内容的技术资料,张某对技术秘密保密期限为10年,验收标准和方法为张某自认为完全掌握,回家喂养取得满意效果,技术转让费6000元(人民币,下同),HD-(略)型颗粒机(略)元。合同对违约责任、技术指导、咨询等内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华大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000元,颗粒机价款(略)元,菌种款200元。华大公司交付张某HD-2型颗粒机一台,菌种10包,提供一份《科技兴农——世纪性工程高效能秸秆生化饲料技术培训报告》的技术资料。张某接受了华大公司技术员的面授培训,参观饲料生产和颗粒制作过程的演示。饲料生产过程(步骤)和包含的技术内容:1.秸杆物理处理,即对秸杆干燥,粉碎,属公知技术;2.对秸秆饲料原料的氨化处理,属公知技术;3.生物化学处理,即用华大公司提供的生物菌种与化学药剂配方制成秸秆粗饲料,其中生物菌种的制作与培养是未转让的华大公司的专有技术,而菌种与化学药剂的配方是转让技术中具备一定专有性的技术;4.用秸秆饲料加常规粮食饲料制成全价饲料,其用手各种动物的不同配方具有一定的专有性;5.全价颗粒饲料,对按上述步骤生产的全价饲料进行颗粒化制作,通过专利设备颗粒机来完成。合同签订时,即华大公司推广应用(转让)生产饲料的技术时,对其研制的饲料以及用于饲料制作的生物菌种未向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的评审。张某在投入生产时,对其生产的饲料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张某受让技术后,开办个体饲料厂,购置配套的生产设备,为生产饲料开支了一些必要的费用。

原审认为,华大公司对秸秆进行生物化学处理制作饲料的技术,从华大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是在公知的饲料生产方法的基础上,使用新菌种和化学配方进行处理,研制出秸秆全价颗粒饲料新产品。华大公司研制的菌种虽然仅对秸秆的转化效率发挥作用,但秸秆是用来制作饲料的,用作秸秆处理的生物菌种也属于饲料添加剂。华大公司作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者,将饲料技术转让给张某,应按1999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9年《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评审。华大公司在没有将其技术所涉及的新饲料添加剂,以及采用该技术制成的新饲料依法申报审定的情况下,以技术转让合同的形式,推广和应用该项技术,其行为违反了1999年《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与华大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华大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盲目受让技术生产饲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张某技术转让费6000元,颗粒机价款(略)元,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略)元;二、张某不得再利用该项技术生产饲料,对华大公司转让技术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负保密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颗粒机和高效能秸秆生化饲料“技术培训报告”的技术资料返还给华大公司。三、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张某负担978元,华大公司负担2282元。

华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菌种作用于饲料原料的处理,而非作用于饲料,不能认定为饲料添加剂。第二,上诉人转让的是饲料制作的技术而非利用该技术制作的新产品,原判认定违背逻辑。2.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第一,上诉人为转让技术所提供的软化秸秆的干菌粉,并非等同于在饲料中加入的添加剂。第二,以技术合同的形式推广技术是不需经过审定的,原判将新饲料应申报审定等同于制作新饲料的技术应当申报评定,违背逻辑。第三,《条例》禁止的是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而非无形的制作饲料、添加剂的技术。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技术,而非工业化加工后的饲料产品,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3.原判判令上诉人退还技术转让费、颗粒机款并赔偿损失(略)元,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第一,上诉理由对饲料添加剂的解释系误导。第二,《农业技术推广法》明确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1999年《条例》规定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上诉人以大规模转让未经审定技术方式进行着大范围内的更大规模的生产,却认为不是生产行为的观点理应驳回。第三,上诉人不能推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通知。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蓄意欺诈的事实认定不足。上诉人明知此类技术推广应用前须报请批准,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华大公司承认其销售的菌种属于饲料添加剂。华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于2001年12月19日出具的定性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华大公司委托检验的样品干菌粉中,已检出乳杆菌、酵母菌,其他项目空白。华大公司引用《湖北省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实施办法(试行)》,证实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为湖北省饲料产品质量指定检测单位。据此,华大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菌种成分为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的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中的乳杆菌和酵母菌,属于农业部公开的已知饲料添加剂品种,不属于原判认定的“新饲料添加剂”。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于所转让技术的内容、要求以及合同的验收标准规定不明确。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所转让技术的要求表明,本案合同除了技术转让的约定外,还包含有提供专利设备、提供实施该技术所需的菌种的内容。而且本案合同中菌种的配方与制作,按合同约定并未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不购买菌种就无法履行合同、实施技术,菌种的销售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内容。因此,合同转让的内容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决定该技术合同是否有效。按照1999年《条例》第二条规定,“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就有关菌种是饲料添加剂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华大公司销售给张某的菌种确系饲料添加剂。华大公司对其销售给张某的饲料添加剂,既未按规定附具标签而载明法定内容,亦未按规定办理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明显违反了1999年《条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则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张某对此辩称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其提供给张某的菌种不能认定为饲料添加剂、其转让的是技术而非该技术制作的新产品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技术转让费、购买专利设备和菌种后,为实施“草秆生化饲料技术”开支了一定的费用。一审判令上沂人退还技术转让费、颗粒机款,并酌定判令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华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蔡晖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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