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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长王XX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害人王XX被锐器捅伤致死。经鉴定,王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肺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1X、王2X、王3X、杨XX、杨1X、王4X、王5X、任XX、王6X、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为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王XX拿东西捅他时,他抱住王XX的手,撕打中可能扎住王XX,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预谋、属于过失、凶器不是来源于被告人,第一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故证人证言不足为凭。被告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恳请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长王XX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锐器将被害人王XX捅伤致死。经尸检,王XX左胸部有四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肺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本案中,被害人王XX的前妻刘X、长女王7X、次女王8X、子王9X、父亲王1X、母亲刘XX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X要求在刑事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1996年12月25日晚,其与朋友喝酒过程中去买酒,碰见其兄王XX与王4X也在喝酒,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其买酒回家后说自己生点气,让一起喝酒的人走。送人回家的路上,在自家路口南边的苹果园处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王XX,二人又发生语言冲突。王3X拦在二人中间劝架时被王XX打坐在地上。后其二人打起来,王XX从摩托车后面拿出一件东西,其双手抓住王XX拿东西的右手,把他手反过去,他手里的东西对着他的左肋骨处,其推他手,可能刺住他了。其让王3X送王XX去医院。一小时后,其听到自家方向有哭声,感觉可能出事了,不敢回家。跑到兰州,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2009年10月份回来一趟,知道王XX死了,父亲劝其投案,其回到兰州考虑后回来投案。

2、证人王3X(邙山镇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晚,其到王某甲家,见王某冬、王6X、中沟一个叫小四的在王某甲家喝酒。期间王某甲出去买酒,回来时脸色不对,大家不再继续喝酒了。王某甲让王某冬等三人往南走,让其从东边拐道回家,王某甲朝西走。其回家后不放心,怕出事,又出来找王某甲。找到王某甲后,劝王某甲回家未果,刚要离开时,王XX骑摩托车过来。王某甲说“你站住,饶不了你”。王XX说“你饶不了我,我打死你”。他二人相互扑着打,其拉架时被王XX打坐在地上。后二人继续扑着打、在地上滚着朝南打。一会儿二人站起来,一前一后跑。约7、8分钟后,王某甲到其跟前让其把王XX送医院,还不让叫自家的人。该二人开始是拳打脚踢,没见拿东西。其见王XX时,王XX嘴里冒着血,说不成话。

3、王1X(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不到11时,其侄子王2X来家里说王XX出事了,其妻子与王2X一起到出事地点,其去借钱,其到出事地点时,王XX已被送医院。出事当晚就没见着王某甲。这事肯定和王某甲有关。

4、王2X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夜11点半,周鸟娃到其家里说王XX被人用刀捅伤了。其去通知王1X。王3X和王1X的女婿任XX送王XX去医院。其找到医院时知道王XX已经死了。回村里后见到尸体,见王XX左肋骨上受了刀伤。

5、王4X(邙山镇X村X队村民)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晚其与王XX一起喝酒期间王XX和王某甲吵过架。大概11点多,王XX说不喝了,走了。后其弟弟王某伟告诉其王XX被人戳倒了。其到出事地点后,与王3X、王11X、王5X、任XX一起送王XX去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就又一起回来了。

6、杨XX(原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夜接诊过一个邙山镇的病人,该病人左边肋骨处从上到下并排三刀,中间一个刀口旁边还有一刀,估计最下面一刀捅伤心脏。该病人当时瞳孔已经散大、心脏没有跳动、没有呼吸、已经死亡。

7、王6X(邙山镇X村X组村民)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晚其与王10X、王某甲、刘1X(小名小四)在王某甲家喝酒。后王3X也到王某甲家。王某甲出去买酒回来让其几人继续喝酒,自己出去有点事。几人不再继续喝酒,王某甲让几人从不同方向离开。王某甲和其兄嫂关系不好。

8、杨1X(邙山镇X村X组村民)证言。1996年12月25日晚,王XX、王4X在其店里喝酒。王某甲来买酒时,与其兄弟王XX吵架被劝开。二人平时关系不好。

9、王5X、任XX(王某甲的姐姐和姐夫)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晚其二人与王3X、王11X、王4X一起送王XX去医院。医生检查王XX肺部有伤,有人说不行了、有人说让转院。王5X就让把人拉回来。

10、刘X(被害人王XX的前妻)出具的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理的材料。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XX左胸部有四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肺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12、既往表现证明。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14、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2月14日投案的证明。

15、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有关材料上记载的“王某雷”、“王某雷”、“王XX”三个名字实际均为被害人王XX、王XX户口材料上记载的身高为村干部估报的身高。

16、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上载明的“王某雷”,系被害人王XX家属不配合,村民提供的名字。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王某甲主观上有无伤害故意、其行为是否属于过失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只供认:在被害人王XX手持器械先攻击的情况下,其才抓住被害人王XX拿东西的右手,把他手反过去,他手里的东西对着他的左肋骨处,其推他手,可能刺住他了。但王3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XX开始打架时,二人手里没拿东西,二人第二次争吵和撕打是被告人王某甲引发的;杨XX证言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X左肋部有四处刀伤;证人王3X和王6X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们从不同方向回家且与自己不同向。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公诉人举证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排除被告人王某甲误伤被害人的可能,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王XX的故意,且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与其兄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纠纷,相互撕打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身体,至王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让他人救助被害人王XX,事后得到被害人王XX家属的谅解,外逃十余年后在家属劝说下投案,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过失等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于199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家属的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三)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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