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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原农贸城因琐事与被害人毛XX发生纠纷,韦某某持刀砍住毛XX脖子并用力下压致其颈部偏左侧受伤,经鉴定,毛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杨XX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诉称,被告人韦某某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601.09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x.21元。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他不是故意伤害,是用刀吓唬毛XX,拉扯中将毛XX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按故意伤害罪其不同意赔偿毛XX的损失,如不按故意伤害罪,同意合理赔偿。辩护人陈晓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毛XX先骂韦某某,将韦某某打倒在地时,韦某某不得已拿出切葱用刀进行自卫,是毛XX故意挑衅引起,其有一定过错;2.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毛XX的伤是被告人韦某某造成的。被告人韦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说明被多人殴打;被告人没有供述,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洛阳市中原农贸城见到被害人毛XX。毛XX上前责骂韦某某日前殴打其弟,二人撕打在一起,毛XX压在韦某某身上,韦某某持一把单刃片刀架在毛XX颈部左侧,用力下压致其颈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毛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毛XX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2601.09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00元。

以上刑事部分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XX的陈述。那天他见到韦某某说,你气蛋的很呀,想打谁就打谁。韦某某拿出一把刀砍在他左脖子上,双手用力往下压,他压在韦某某身上,二人倒在葱上,后被刘二X拉起来。2.证人刘二X的证言。那天见到毛XX和韦某某抱着倒在葱上,毛XX在上面,韦某某在下面右手拿把刀架在毛XX脖子上;他上去夺韦某某手中的刀,没夺下,他把毛XX抱起来了,看到毛XX脖子上有伤口流血,他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把毛XX送到医院。3.证人刘一X的证言。那天她到场看到毛XX和韦某某搂抱着倒在葱上,毛XX在上面,韦某某在下面,韦某某拿把刀架在毛XX脖子上,她上前把刀往外推,韦某某使劲往毛XX脖子上压,刘二X与另一个人搀起毛XX,韦某某还要用刀去砍毛XX,她和杨XX上前去夺刀。4.证人杨XX的证言。那天她看到毛XX和韦某某打架倒在葱上,她去叫刘一X,再到现场时,看到刘一X正在夺韦某某手中的刀,毛XX被人劝着去医院看伤。5.提取笔录和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从韦某某手中提取长约20公分,宽5公分单刃刀一把,并将韦某某带到公安机关。6.物证。现场提取刀一把。7.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认为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证、陪护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造成的经济损失,韦某某应予赔偿,毛XX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诉求中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折抵行政拘留7天)];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医

疗费2601.09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5793.79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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