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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东刑初字第3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5年7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苗猪生意亏本,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经营假冒伪劣香烟。2005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共汇款5万元至福建省云宵县“陈雪辉”帐户购买假冒香烟。2005年2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将购进准备销售的香烟分别贮存于其家后排平房、邻居唐新群家汽车库、王某明家东房间等处。次日,被东台市烟草专卖局汇同公安人员检查发现,从王某甲家中查获千河(高硬兰)香烟3800条、南京(特醇)11条、红杉树(新硬)200条、红杉树(新醇)10条;从唐新群家车库内查获南京(佳品)30条、南京(特醇)300条;从王某明家中查获南京(精品)6条、南京(佳品)30条、群英会(全包)50条,合计扣押到各类香烟4437条。

200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藏匿在东台市X镇X村X组郭志银家中的被告人王某甲被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同时查获王某甲从外购进准备销售的各种品牌假冒香烟3112.7条,其中东渡(软红)2597条、南京(特醇)26.1条、群英会(软)208条、三峡(软)268.1条、大前门(沪产)6条、亚细亚(软)6.9条、南京(佳品)0.1条。

被告人王某甲在2005年2月5日和7月6日两次被查获的香烟计7549.7条,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均系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底,销售假冒伪劣群英会香烟80余条给东台市X镇X村X组的王某乙,从中得币580元;于2005年初让郭志银代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已售出各类香烟,计币1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志银、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摄像资料和照片,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和产品质量法,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大量购进伪劣香烟意图销售谋利,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科刑惩处。由于执法机关的及时查处,被告人王某甲所购进的绝大多数香烟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不当,应改变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王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查扣到的假冒香烟货值金额不应定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查扣到的假冒香烟无标价,货值金额x元系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价方法,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0七年八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施悦

代理审判员夏伯远

人民陪审员范德国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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