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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磊达股分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磊达股分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乙,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丙,又名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磊达股分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兴林,盐城陈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开某某,又名开某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放料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如皋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姜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单某丙、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单某乙、诸葛兴林、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窃得散装水泥61.6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职务侵占作案9次,侵占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散装水泥137.56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单某丙还利用司磅员徐仁鉴的职务便利,职务侵占作案1次,侵占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散装水泥9吨,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周某甲还帮助销赃二次,销售散装水泥29.3吨,价值人民币9196元。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乘隙等手段,单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散装水泥8.75吨,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币9500元,被告人周某甲销赃得币x元,被告人单某丙销赃得币9950元,被告人开某某销赃得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水泥122.35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物水泥60.06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夏某某收购赃物水泥27.5吨,价值人民币798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1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旋窑X号线仓库,采用乘隙手段,盗窃42.5级散装水泥20.3吨,价值人民币6496元。事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帮助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1000元。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旋窑X号线仓库,采用乘隙手段,盗窃42.5级散装水泥14.5吨,价值人民币406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2300元。

3、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送散装水泥给盐通高速公路工地,采用不卸空货的手段,窃得工地32.5级散装水泥16.8吨,价值人民币4536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3200元。

4、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单某与苏昆太高速公路购销水泥业务中,在运送水泥至集装船上时,采用不卸空货的手段,窃得对方32.5级散装水泥2吨,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元。

5、200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单某与苏昆太高速公路购销水泥业务中,在运送水泥至集装船上时,采用不卸空货的手段,窃得对方32.5级散装水泥2吨,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元。

6、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送散装水泥给盐通高速公路工地,采用不卸空货的手段,先后三次窃得工地32.5级散装水泥计6吨,价值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1200元。

7、200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单某与苏昆太高速公路、上海工地购销水泥业务中,在运送水泥至集装船上时,采用不卸空货的手段,先后三次窃得对方32.5级散装水泥8.75吨,价值人民币245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1750元。

8、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单某丙利用司磅员徐仁鉴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9吨,价值人民币2700元。事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帮助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1500元,周某甲、单某丙各得650元,徐仁鉴分得200元。

9、200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5吨,价值人民币165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850元,周某甲分得300元,单某丙分得350元,开某某分得200元。

10、200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2吨,价值人民币396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1950元,周某甲分得950元,单某丙分得1000元。

1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4吨,价值人民币4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币2200元,周某甲分得950元,单某丙分得950元,开某某分得300元。

1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9吨,价值人民币57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12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销赃得币1900元。另外7吨由周某甲卖给陆某某,销赃得币1400元,周某甲分得1600元,单某丙分得1200元,开某某分得500元。

13、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20吨,价值人民币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币3600元,周某甲分得1700元,单某丙分得1300元,开某某分得600元。

14、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22吨,价值人民币6600元。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币3950元,周某甲分得1550元,单某丙分得1600元,开某某分得500元,林远生分得300元。

15、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8.06吨,价值人民币5418元。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币3450元,周某甲分得1850元,单某丙分得1000元,开某某分得600元。

16、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4吨,价值人民币4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销赃得币2500元,周某甲分得1200元,单某丙分得1000元,林远生分得300元。

17、2005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利用开某某放料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某42.5级散装水泥13.5吨,价值人民币378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销赃得币2400元,周某甲分得1100元,单某丙分得900元,开某某分得400元。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赃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已退清赃款。上述款项部分发还被害单某。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6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盗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送水泥过程中,采取秘密截留,对对方收料员施以小恩小惠,蒙混过关的手段占有对方财产,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属盗窃行为。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丙因他人举报,被单某找其谈话,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经查,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某中提出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如被告人单某丙在被他人举报,单某找其谈话后承认,也不能视为投案自首,因为是在单某失窃后,他人举报明确的情况下单某找其谈话,不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赃物价格鉴定过高,应适当降低。经查,本案的赃物价格鉴定是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单某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几份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时期的水泥销售发票,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这一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本院不能直接采信,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在开某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仁鉴、邹某某、陆某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单某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赃物价值鉴定结论,退赃和发还赃款材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单某丙、开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帮助他人销售赃物,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分别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单某丙、开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收购赃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收购赃物罪。共同犯罪中,开某某放料,单某丙用车运出,周某甲销赃,事先有一定联系,三人共同分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单某丙、吴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上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某某关押期间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单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七日止。)

被告人单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七日止。)

被告人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十六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瑞祥

人民陪审员殷长满

人民陪审员范德国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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