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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贾某乙、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7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法务员,住(略)。

被告贾某乙,住(略)。

被告李某,住(略)。

被告王某,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贾某乙、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商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某乙发放贷款9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息为百分之十五点八四,逾期还款加收约定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截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合计x.0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利息1657.01元、罚息655.78元及2009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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