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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段某某与任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乡X村。系原告任某甲之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2006)辉民初字第1103-X号

原告任某甲、段某某诉任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由审判员屈惠、范运霞、许霞组成合议庭,由屈惠任某判长并主审,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任某丙申请追加任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某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琴组成合议庭,由周国付任某判长,孙小妹主审,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1103-X号民事裁定书。任某甲、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驳回任某甲、段某某起诉错误,应于纠正为由,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张荣江、王世远、梁国顺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李玉红,被告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籍(略),并有住宅一处。1994年二原告迁到湖北省居住。2006年6月26日二原告回到老家办事,发现被告任某丙住在二原告的一院房子里面,让他搬出被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任某丙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我家住宅并交还我的家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丙辩称,一、被告任某丙现居住房屋是与任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冀屯村委会同一,并支付x元价款后购买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任某丙现居住房是任某丁所有,任某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应被告任某丙的申请,追加任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丁系同胞兄弟关系,共兄弟姐妹八人(四男四女),被告任某丁排行老大,原告任某甲排行老四。1994年原告任某甲迁到湖北省恩施市居住。1974年3月7日,在其父任某银主持下为四兄弟分家析产,并签署分单一份,分单载明:老大任某丁分得(南院)西屋北头2.5间,老二任某双分得(南院)西屋南头2.5间,老三任某社分得(北院)东屋3间,老四任某甲分得(北院)北屋5间,允许老人居住到老。2003年9月27日其母去世,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其父去世。1980年11月2日老三任某社以700元的价格将其分得的房产卖给老四任某甲。1990年北院东屋翻建成现在的结构。2006年6月,原告回原籍办事,发现被告任某丙在其房中居住,并占用其家具,遂要求被告任某丙迁出房屋并交还家具,遭拒绝后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理由、适用的法律、判决事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通过分家析产和购买的方式取得房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合法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症结所在是原告任某甲是否对其父母承担了赡养义务,且其父母生前从未就赡养问题对原告提过主张,两被告就此举不出相关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任某丁以原告任某甲不尽赡养义务而将其房产出卖给被告任某丙的行为是没有道理的,故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任某丙虽提供了“房产证据”、养父协议书、“说明”、拍卖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任某丁对争讼的房屋享有产权,但举不出该房产权变更、转移的相关事实。房产证据中没有产权人(原告)的署名认可,其他证据均存在相关人员署名不全的问题。该部分证据从形式上存在署名不齐全,不能证明相关人员达成合意,从内容上对抗了各方均签名认可的分单和买卖双方均承认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应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任某丙申请对补偿协议书上任某社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经鉴定该签名系任某社本人所写,但却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可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关于被告任某丙要求被告任某丁及任某双、任某社共同返还x元房屋价款的问题,因出卖原告房产的行为系被告任某丁一人所为,被告任某丙无证据证实任某双、任某社参与了该行为,故被告任某丙要求任某双、任某社返还价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该x元房屋价款应由被告任某丁负责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丁与被告任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任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争讼的坐落在冀屯村的房屋,返还两原告大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桌柜一个、老式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条几柜一个、方桌一个、椅子四个、长凳子一个、床两张、小元(圆)桌一个、水缸七个、钢盆一个、面柜一个、案板一个、凳子一个、圆木一根。三、被告任某丁返还被告任某丙房屋价款x元正。

该案经本院重审后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所争财产拥有所有权。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任某丙购买的11间房屋,包括堂屋5间,东屋4间,西屋2间及部分家具。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西屋2间及卫生间享有产权,故其对西屋2间及卫生间无权主张。东屋4间(含门楼)系1990年农历九月八日任某艮率儿子任某丁所建,根据2005年12月19日任某双、任某社、任某甲所写说明可确定为任某丁所有,对此原告亦无权主张。至于堂屋5间,根据2005年12月19日任某双、任某社、任某甲所写说明可确认其中2.5间已归四兄弟所有。原告虽对该说明提出异议,称该说明系其在被告任某丁殴打后被逼签字,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堂屋房2.5间和剩余堂屋房2.5间部分家具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1974年3月17日任某艮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1995年7月10日家庭分据,2005年11月11日养父协议书,2005年12月19日证明并不仅仅是原告兄弟之间协商的结果,而是就如何赡养父母,处理财产及赡养协议实现方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其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无一方证明存在受胁迫和受欺诈的情形,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内容无法履行,该赡养协议是当事人多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予以尊重。被告任某丙根据任某丁提供的,基于上述协议得出的拍卖书,补偿协议,有理由认为被告任某丁有权处分本案诉争财产,其支付相应对价x元购买本案诉争财产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免予交纳。

本次审理中,为了便于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将争议的一处院落共11间房和部分家具,依据其争议情况分为四个部分进行法庭调查。即将北屋5间一分为二,分为东头2.5间和西头2.5间共作为二个部分,将东屋三间加门楼共四间以及西屋两间共作为一个部分,将家具和生活用品共作为一个部分,依据权属归谁,谁有权处理,不归属谁,则无权处理的原则,分别进行庭审调查。庭审的焦点是:一、两被告在达成买卖协议之前,所争议财产的权属;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堂屋西头2.5间,原告认为其自己拥有所有权,证据是1974年3月17日的“分单”。任某丁不否认“分单”但认为2.5间应归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任某甲四兄弟所有,证据是2005年12月19日由被告起草,由任某社、任某双、任某甲三人签字的“说明”中的约定“玉有必退出堂屋五间的一半(2间半)争取玉有意见,诚(承)认退出堂屋西头两间半,2间半归四兄弟所有。”对堂屋东头2.5间,原告认为归其所有,证据依然是“分单”。任某丙认为该2.5间应归原告父亲所有,归不归原告待定,证据是2005年11月1日其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养父协议书”中的第四项“特殊情况,如在外工作的,不参加抚养老人,将房子及家产全部卖掉,用于老人用,”由于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义务,所以该2.5间产权已不归其所有。

对东屋四间和西屋两间,原告认为其拥有产权,证据是依据“分单”,该房原属任某社所有,1980年11月2日,任某社将其卖给原告所有,证据是任某社于卖房当日出具的收到七百元的收条。被告认为,该争议房屋归被告任某丁所有,依据有:1、东屋房中檩上的记载照片一张“一九九零年农历九月八日新建东屋三间,宅主任某银率子任某丁记”;2、2005年12月19日的“说明”中的内容“现东屋三间房屋和西屋三间地皮属任某丁所有,任某四兄弟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西屋三间地皮,因他所占,指玉有拆处,玉有说不拆除,不要了”。3、1995年7月10日由原、被告之父口述、任某亮执笔、中人任某常见证的一份“房产证据”,内容为“现有东屋三间是任某丁所有,含地皮,因办理土地证和任某甲一份,但和玉有无关,南头一间财权归玉有,地皮为两家出路共用”。为此证据,本院调查了任某常和任某亮二人,二人均承认该证据所记载的意见是原、被告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家用物品,原告认为归其所有,证据是“分单”,其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去世之后,家用物品应归其所有。被告任某丙认为,该财产应属待定,认为依据“养父协议”中的第四项,原告已不具备对争议物品的所有权。

对庭审的第二个焦点,被告任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元月23日有兄妹任某双、任某社、任某荣、任某花、任某娥、任某乙,由家族中人任某长、任某合、任某亮签订的“拍卖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任某甲未尽赡养老人之义务,①父亲分给任某甲堂屋混砖墙五间和一切财产均属三兄弟所有,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②父亲分给任某甲堂屋混砖墙五间和一切财产拍卖价三兄弟协商,任某人没有干涉的权利。通过三兄弟协商父亲分给任某甲的所有财产价为3000元;③拍卖父亲分给任某甲所得的一切财产,三兄弟协商,有任某丁所买,任某丁给任某双、任某社每人补1000元。从此父亲分给任某甲所得的一切财产全属任某丁所有,2、任某社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任某丁补给任某社现金1000元。任某社的领到1000元的“领条”。“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任某社”,根据现存材料,我们认为是任某社所写。证明任某丁已经履行了兄妹签署的“拍卖书”中三个规定的义务,其有权利处分所争财产;3、2006年3月12日的“转房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任某丁与任某丙经过协商,任某丁把所住的11间房子转给任某丙,价格为x元。4、任某丁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任某丙卖房款x元整,2006.3.12日”。

对堂屋西头2.5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说明”中原告的签字是在被告的殴打胁迫之下被逼签字的,“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任某丙对原告提交的“分单”不持异议,但称从未胁迫原告在“说明”上签字,原告签字是自愿的。对堂屋东头2.5间原告对被告任某丙所提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任某丁依据“养父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称自己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职责,依据该协议,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东屋三间和西屋两间,原告认为被告任某丙所提照片上的记载不足为凭,记载依农村习俗,不足以确定所有权,对被告提交的“说明”,仍认为原告的签名是在被逼之下进行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据”,认为原、被告之父无权处理东屋三间,因为该房屋是原告购买任某社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买任某社房的收条,时间是在1980年11月2日,而原告任某甲出生时间是1970年8月11日,当时尚未成年,不能证明买房事实。该屋于1990年间又经翻盖,已不是原来的房子,故原告称房子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买卖房屋协议相关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拍卖书”上,原告任某甲未签名也从未认可该“拍卖书”,其中任某荣等姊妹四个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她们也不知道此事,原审时也出庭作证证明签名也不是其所签,所以该拍卖书没有任某法律效力。对“补偿协议书”和“鉴定书”、任某社的收条认为那是任某丁和任某社之间的事,与己无关系。对“转房协议书”,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任某丁处分了不属于他的财产。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对堂屋西头2.5间就被告证据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说明”上签字是被胁迫,对“说明”中所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未有证据支持是被胁迫的,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堂屋东头2.5间,原告对“养父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赡养老人职责,被告任某丁依此剥夺其财产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尽到了赡养职责,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况且,财产的转移应经双方当事人自愿或依法确认,非此,不得以任某借口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有关东屋和西屋有关证据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上有文字记载,原、被告之父生前曾写有证明以及“证明”中任某甲的自认,已形成了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所争房产属任某丁所有,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门楼一间,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已明确其财产权归任某甲所有,故本院确认该门楼产权属任某甲所有。原告对二被告之间有关买卖房屋的有关证据所提的异议,因为“拍卖书”上未有原告的签名,故其对此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补偿协议书”、“鉴定书”,收条等所提出的异议,被告任某丙对原告任某甲、任某社之间买卖的东屋房之间协议的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发展过程,具有真实性和相互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房屋变更的情况,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略)村民任某艮共有四子四女,被告任某丁系长子,原告任某甲系四子,原告段某某系任某甲之妻。1974年3月17日任某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两个院落四子各有所得。后任某丁将其所分房产卖于任某社,任某社又将其所分房子卖于任某甲。后原房屋均经翻盖,翻盖之后的东屋三间和西屋二间归任某丁所有,任某甲拥有堂屋五间的产权。门楼一间归任某甲,但出路共有。2005年12月19日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任某甲四兄弟因赡养老人问题经协商,任某甲同意将原属自己的堂屋西头2.5间的产权让出,该2.5间房屋的产权归四兄弟共有。2006年农历正月任某艮去世之后,兄弟之间又起争执。2006年元月23日,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三人达成“拍卖书”一份。以任某甲未履行“养父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未尽到赡养老人的职责为由,决定拍卖原属任某甲的财产。经三人协商,将任某甲的财产作价3000元,由任某丁所购买。由任某丁各分给任某双、任某社二人各1000元,(后任某社领得该款)。2006年3月12日,任某丁和任某丙签订“转房协议书”,任某丁将该院落共11间房子和部分生活用品(见勘验清单)卖给任某丙,得房款2万元。后任某甲对任某丁与任某丙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提出异议,以该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讼争在案。

本院认为,东屋三间和西屋两间有证据证明是由任某丁所有,故任某丁对这部分的处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堂屋西头2.5间,因为任某甲已自愿放弃了权利,权属归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任某甲四人共有,除原告任某甲之外,其他弟兄三人均同意拍卖该房产,任某丙购得此房,并支付相应价款,应属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共有人任某甲的损失,由处分财产的其它共有人赔偿。对此本院已对原告法律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追加任某双、任某社参加诉讼,其权益保护可另行主张。对堂屋东头2.5间和门楼一间,产权属任某甲所有,任某甲从未表示过放弃权利,任某丁、任某双、任某社三人以任某甲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之义务为由,决定卖掉该房屋,其设定的条件未经法定程序认可,当事人又存争议,故未经法律裁定,任某人没有权利自行剥夺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故任某丁等将该2.5间和门楼及所属任某甲所有的生活用品卖掉,无法无据,应不予以支持。任某丁和任某社之间签订的“转房协议书”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此协议中的有效部分,应依法予以保护,无效部分,依法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位于冀屯乡X村诉争堂屋东头2.5间、堂屋西头2.5间中的靠邻东头的四分之一间、门楼一间,归还二原告;

二、被告任某丙将大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桌柜一个、老式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条几柜一个、方桌一个、椅子四个、长凳子一个、床两张、小圆桌一个、水缸七个,钢盆一个,面柜一个,菜板一个、凳子一个、圆木一根归还二原告。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任某丙承担500元,由任某甲承担360元,鉴定费300元由任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江

审判员:王世远

主审人:梁国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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