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申软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57岁,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宝钢,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软叶,女,52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申软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申软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申软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在我社下设的南寨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5925‰,借期一年。被告申软叶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申软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32元(利息按月利率12.5925‰,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计算),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申软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6月26日我并未向原告借款,虽然我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我提供借款,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为被告帮忙。1998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软叶也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软叶辩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给被告徐某某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申软叶也不是我签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29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以证明2007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x元是由该两笔借款换据而来的。2、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借原告x元款,被告申软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赵保福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以被告徐某某名义所贷的款是为辉县市北寨造纸厂所借,也被该厂所用。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中法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3、1998年10月26日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以上述证据证明1998年的x元贷款是辉县市北寨造纸厂所借,已被法院执行,原告所称的1998年借款也是辉县市北寨造纸厂所借。4、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或聘用协议一份。5、司软玲的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自1996年底至1999年在辉县市北寨造纸厂任厂长。

被告申软叶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8月31日对郭春民的调查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对双方1998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认为2007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基于1998年的借款而存在,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被告也没有归还1998年借款的500元利息,2007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申软叶质证意见为2007年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申软叶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8年并不是证人所说不对个人贷款。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2、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x元是否用于辉县市北寨造纸厂不一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4、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徐某某是承包经营辉县市北寨造纸厂。被告申软叶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本院对郭春民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有异议,认为郭春民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申软叶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借款,被告申软叶也未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后未归还,2007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替换了1998年的借款手续,因此借据所反映的借款关系是客观的和合法的,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其证言主要内容与借款手续存在矛盾,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说明该款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关系,因此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其与x元借款之间的联系,因此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对郭春民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被告申软叶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原下属的辉县南寨信用合作社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6月14日,利率按月息7.455‰计算等,后被告徐某某未如约归还。2007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金额均为x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利率为12.5925‰等。并以2007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取代了1998年12月2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如约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

根据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1998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两份金额各为x元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双方又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两份金额各为x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此合同取代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认为双方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和违法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x.32元。按x元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申软叶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申软叶的起诉,并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六万元,支付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两项共计九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