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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阮珊英,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北云门镇X村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虽发生事故,但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2009年5月5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北云门镇X村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已付原告340元。

争议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18时许,在辉县X镇X村丁字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田某某骑自行车后带其女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应当承担1%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Ⅰ度损伤等。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3、371医院的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083.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药费等12张,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购药等费用926.72元。4、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2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18时许,在辉县X镇X村丁字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后带其女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Ⅰ度损伤等,住院15天,需用护理人数为2人,花去医疗费8010元,交通费210元。被告已付原告34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非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都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车在本村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0%。原告由东向西直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发生相撞,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10元;2、误工费469元(15天×31.26元);3、护理费801元(15天×26.7元×2人);4、交通费210元;5、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以上共计9640元,按责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5784元(9640元×60%),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340元,为5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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