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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与刘某某、艾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诉讼代理人龙兴中,男,1968年10月,汉族,系武警昆明市支队政治部副主任,住昆明市X路X号(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峰,武警云南省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x部队二级士官,住昆明市X路X号(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弥勒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昆明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警昆明支队诉讼代理人龙兴中、杨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1990年经云南省消防总队、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禄劝县消防中队,1991年禄劝县人民政府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禄劝县中队(以下简称禄劝县武警中队)在屏山镇英子龙的菜地拨给禄劝县消防中队使用,并于1995年10月20日颁发了《禄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禄劝县消防中队享有该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7日,禄劝县武警中队将该地块中的700平方米土地及附属物(两栋六间破旧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永久使用。2001年2月15日,禄劝县消防中队对营房办理产权登记测设时,与刘某某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禄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关于对消防中队、有顺木材加工厂土地权属申请的复函》。随后,刘某某对禄劝县人民政府颁发《禄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禄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禄劝县人民政府颁发《禄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年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1日昆明市消防支队、禄劝县消防大队、禄劝县消防中队以刘某某、昆明市武警支队、禄劝县武警中队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刘某某返还昆明市消防支队土地700平方米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由昆明市武警支队和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5)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7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禄劝县消防中队;二、驳回对昆明市武警支队、禄劝县武警中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昆明市消防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昆明市消防支队申请强制执行,禄劝法院依法对(2005)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执行。除价值3000元的铁大门和价值324元的两道钢窗在刘某某处,其余刘某某向禄劝县武警中队购买的房屋全部被拆除。2006年12月26日经刘某某申请,昆明市武警支队同意委托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双方争议的位于禄劝县X村的土地价值为x.24元,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x.44元。刘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禄劝县武警中队将不享有使用权的700平方米土地及附属物(两栋六间破旧房屋)卖给刘某某永久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禄劝县武警中队从刘某某处取得的2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因合同取得房产被拆除,土地返还给了消防中队,由于刘某某对土地进行了整理、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使房屋价值增加,其损失参照《鉴定书》认定为x.44元,但现仍在刘某某处3000元的大门和324元钢窗应予以扣除。刘某某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禄劝县武警中队负担。武警昆明支队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有过错,刘某某对损失不承担责任,由于禄劝县武警中队不具有相应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其所属的具有主体资格的昆明市武警支队承担。刘某某要求赔偿土地的增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艾某某在1996年系禄劝县武警中队战士,当时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4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余诉讼费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武警昆明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当时知晓其所购的菜地及破旧房屋系地方政府给禄劝县武警中队的临时用地,该事实刘某某亦知晓,且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半年后篡改协议内容,构成欺诈;伪造部队印章,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放任其违法犯罪行为,故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其损失应由其承担,且一审法院忽略了刘某某在合同无效状态持续期间的不法收益,故一审判决违反事实、法律,给部队建设带来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刘某某针对武警昆明支队的上诉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其与艾某某、赵贵伦达成《关于出卖破旧房屋协议书》、其支付8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收据合法有效;(二)艾某某、赵贵伦作为禄劝县武警中队人员,为该武警中队所做事务的后果应由武警昆明支队负责,上诉人称其伪造印章,而一审时武警昆明支队对禄劝县武警中队、艾某某、赵贵伦、杨成元的印章并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案所涉土地之前曾租予案外人朱洪熙开办钛矿厂;刘某某对争议房屋进行过修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禄劝县武警中队签订的《关于出卖石棉瓦破旧房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刘某某与禄劝县武警中队签订的《关于出卖石棉瓦破旧房屋协议书》明确约定禄劝县武警中队将座落在英子龙村旁边菜地内的石棉瓦破旧房屋两幢陆间出卖给刘某某所有,周围院坝和空地亦随已出卖的石棉瓦房屋一并转给刘某某使用,并约定由刘某某一次性付给禄劝县武警中队房价款2万元,故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的转让及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而禄劝县武警中队并不享有该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因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关于石棉瓦房的转让自合同成立时起即生效,并不因该房是否具有物权登记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刘某某与禄劝县武警中队之间就石棉瓦房的转让为有效。其次,因本案所涉土地已返还禄劝县消防中队,本案所涉石棉瓦房亦因强制执行而拆除,而刘某某对该房进行了修缮,故刘某某因此而存在破旧石棉瓦房的转让费损失及该房修缮部分灭失的经济损失。而禄劝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及曾在该地上开办钛矿厂的案外人朱洪熙均收取了该石棉瓦房的转让款,刘某某亦主张系禄劝县武警中队、朱洪熙共同转让,故该石棉瓦房的转让行为系发生在刘某某与禄劝县武警中队、朱洪熙之间,而刘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发生系因禄劝县武警中队无权处分禄劝县消防中队的土地使用权及禄劝县武警中队、朱洪熙无权处分石棉瓦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故该损失应由禄劝县武警中队及朱洪熙承担。对于刘某某购买原破旧石棉瓦房的8万元转让费损失,禄劝县武警中队收取了2万元,故应向刘某某进行赔偿;而对于另6万元转让费损失,因并非禄劝县武警中队所收取,故不应由禄劝县武警中队进行赔偿。对于刘某某对该房进行修缮所存在的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因该房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价值为x.44元,而该石棉瓦房原双方约定的转让价为8万元,故该房增值部分的价值为x.44元,该损失应由禄劝县武警中队及朱洪熙按各自所获益的比例承担。本案中,禄劝县武警中队所获取的2万元利益占8万元转让费的比例为25%,故其应赔偿刘某某石棉瓦房增值部分的经济损失为6317.86元(x.44元×2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44元。”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本案所涉石棉瓦房增值部分的经济损失6317.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余诉讼费x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昆明市支队负担277.8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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