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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沈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朋友,约在四年前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被告以购房缺少钱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当月10日被告又提出需要借款约500,000元。当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案外人朱某借得现金300,000元,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原告夫妇还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原告夫妇及子女共有)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随即将上述钱款及自己从家中带来的现金2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当场立下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并自2008年2月14日起每六个月偿还50,000元,至还清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立下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交付520,000元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夫妇将家庭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借得300,000元,并当场转借给被告;(3)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被告本人签署,但该借据是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遭遇原告的暴力胁迫,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按原告的口述逐字听写而成,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2008年1月14日原告夫妇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递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无法证实案外人朱某当场向原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而原告又随即将上述钱款及自己从家中带来的现金220,000元交付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取款、转账的过程,而无法证明其经济能力,如要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应参考原告的收入状况才能确定。且该证据形成于2008年8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前和借款时的经济能力,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2辩称,2003年9、10月间,原、被告因打麻将、赌博而相识,双方系赌友关系。2008年1月4日至同月14日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接触,更不存在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被告交付借款5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真实情况是2009年11月25日晚,当被告购物结束离开超市后,由原告指使的数名男子将被告拖至一辆深色桑塔纳轿车后座,行驶途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赌债300,000元,计算利息后共计520,000元,要求被告立下借据,被告则表示双方之间确曾有赌债,但早已全部结清,不同意立借据。为此,被告即遭到车上男子的言语威胁及暴力殴打,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况下,被迫按原告的口述逐字听写借据,并将借据的落款日期写为2008年1月14日。被告脱身后,即搭乘出租车返回妹妹住处,并在妹妹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开具了验伤单,验伤结论是外伤后鼻畸形,鼻骨骨折可能。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言语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情况下所立,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加之,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据中记载的款项,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被告照片,旨在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因被胁迫写下借据,而向公安部门报案,同时证明被告在受胁迫立借据的过程中曾受到外力伤害。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其中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是公安机关对被告本人陈述的记录,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数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起每六个月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借据的落款日期:2008年1月14日。

在借据落款日的当天,原告夫妇与案外人朱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为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夫妇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原告夫妇及子女共有)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

2009年11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其于当日19时许,在本市X路某某超市门前被其赌友王某3伙同数名外地男子将其拖入一辆桑塔纳轿车,要求其写下一张人民币52万欠条。而后王某3于当晚10时许将其放置在浦东新区一某某超市附近。而后王某2来所报案。”当日23时,公安机关向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外伤后鼻畸形,鼻骨骨折可能。

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虽然对被告具体的工作单位及经济能力不甚了解,但知道被告系从日本回沪,且名下有两处产权房。

又称2008年1月14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尚有原告丈夫、案外人朱某在场,但两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时已离开交易中心。而被告是由一朋友开车送至交易中心,但被告朋友未进入交易中心,而是在外等候。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查借据的真实有效性是前提,但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故还应当审查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据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应结合王某1与王某2的关系、王某1的经济能力、交易过程的相关证人证言审查王某1与王某2间交付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首先,如原告所述,原告为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20,000元,还款期限长达五年半的无息借款而向案外人朱某举债300,000元,但还款期限仅为两个月且月息为2%的行为显然不符常理。其次,如原告所述,向案外人朱某举债时将原告夫妇及子女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原告将上述钱款再转借给被告时,在明知被告名下有两处产权房的情况下,却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的上述行为亦有悖常理。再次,如原告所述,2008年1月14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尚有原告丈夫、案外人朱某在场,而被告也是由朋友接送。但紧随其后在同一场所交付巨额现金时,却仅有原、被告两人而无其他在场人。原告所述的上述情况实难以用常理理解。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材料及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自身的经济实力更无法证实原告交付了52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王某1关于与王某2间发生借款合同事实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王某1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已向王某2提供了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元(已由王某1预付),由王某1负担人民币4,761.5元,退还王某1人民币4,76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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