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寻甸县X乡哨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保温材料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十里铺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苑宗鑫,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亚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标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保温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消耗材料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结算,现XX保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材料入库单,并非按实际消耗材料结算,而对于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XX保温公司,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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