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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0月19日结婚。在婚前交往的一年时间内,双方没有进行深层次的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我是在被告的威胁下与之结婚。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因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以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冷战。尤其是近半年来,被告开始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把我赶出家门,并到我单位胡某,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要求法庭调解或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结婚是我胁迫的不属实,家庭暴力也不存在。婚后双方没有打过架,偶尔吵几句嘴,也是正常的。我给原告打电话她不接,我才去她单位找她,想跟她说一些事,并不是去闹事。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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