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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唐杰,邵阳市北塔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外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自建房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以每平方米126元的价格,按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2008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完工,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结算后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3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住房的一层88平方米的水磨石工程、二至七层739平方米的找平工程、一至七层的顶棚826平方米抹灰工程和屋顶隔热层128平方米做二毡三油防水工程等未完工,被告赵某某口头承诺尽快完成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但此后被告赵某某避而不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雇请他人代为完成被告赵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须耗资人民币x.69元。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两原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代劳,造成两原告的损失x.6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有关情况;

3、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面积为826㎡,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

4、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赵某某承建的房屋多处存在瑕疵,尚需修复的事实;

5、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承建两原告的住房尚未完全完工的事实;

6、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所承建的两原告的住房尚未完工之处尚需耗资x.69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曾某某、陈某某的法庭陈某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北塔区X路X路交汇处的一块安置地修建一栋总建筑面积为826平方米的住房,2007年9月26日,原告曾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上述房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自建房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以每平方米126元的价格,按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2008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完工,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结算后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3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住房的一层88平方米的水磨石工程、二至七层739平方米的找平工程、一至七层的顶棚826平方米抹灰工程和屋顶隔热层128平方米做二毡三油防水工程等未完工。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须耗费人工费x.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赵某某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是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其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x.69元并无不当,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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