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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新路桥)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街武湖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路星河明居。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新路桥)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雄新路桥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潘正东,被申请人云南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2日,雄新路桥起诉至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7日,雄新路X路桥签订《路基工程协作协议》,将K114+000至K117+400全程3400米路段所有工程含挖方、利用方、弃方、防护工程交由雄新路桥施工,工程量及单价以附后雄新路桥、云南路X路基工程协作协议清单附件为准,同时约定,如雄新路桥在按规范及相关图纸文件施工中发生数量与本协议有出入,雄新路桥应向云南路桥下属项目部提出要求变更的申请,云南路桥将按业主签认的实际数量与雄新路桥结算,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在施工过程中除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外,云南路桥将合同外寺坳组还塘、梁厂超挖回填、姚冲大桥10#桥台隧道弃渣清理等工程交由雄新路桥施工,雄新路桥亦提出按增加工程量结算申请,云南路桥表示同意。2006年10月1日,业主变更了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双方约定将防护工程交还由云南路桥施工。现在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雄新路桥已基本完工,期间云南路桥还租赁雄新路桥机械施工,应给付费用。但云南路X路桥要求结算的请求进行搪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云南路桥给付工程款x.81元,赔偿损失x元。

云南路桥辩称,雄新路桥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没有结算,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款应是按进度结算,我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超付x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雄新路桥的诉讼请求。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雄新路X路桥于2005年9月7日签订《路基工程协作协议》,约定云南路桥将其所承包的阿深高速公路(现称大广高速)新县第四合同段(K114+000-K117+400,以下简称四标)全程3400米路段第200章包含挖方、利用方、弃方、防护工程施工内容与雄新路桥进行协作,云南路桥按投资公司图纸设计方案与雄新路桥进行协作,工程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的路基工程协作协议清单附件为准,如雄新路桥在按规范及相关图纸文件施工中发生工程数量与协议有出入,雄新路桥应向云南路桥提出要求变更的申请,云南路桥将按投资公司签认的变更实际工程量与雄新路桥结算。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法为,云南路桥在每月上报计量款下达后,根据雄新路桥完成并经监理公司签认200章工程量的90%支付给雄新路桥工程款,本200章工程交工后支付余额5%,工程交工后审计完支付余额3%,本合同段工程交工后质量缺陷期满后支付全部余额2%。计量时相关质检原始资料由雄新路桥负责整理,报验资料由云南路桥派技术员协助整理。云南路桥只负责雄新路桥所承担本项目200章的税费。双方还就工程的衔接、施工条件、原材料的提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该清单注明雄新路桥工程量金额扣除云南路桥完成工程量金额后实际工程量金额为x.29元。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路基补充协议》,约定路基交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前,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交工,对雄新路桥罚款x元。2006年10月24日,雄新路桥申请将防护工程退回给云南路桥施工,云南路桥亦表示同意。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工程量的变化问题时,都由雄新路桥出示书面的申请或是报告,由云南路桥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签字,但该签字多数情况下是对事实的确认,对工程量的变化没有确认,一些增减的工程量投资公司还未组织确认工作。同时,由于天气变化、漏征土地、图纸变更、工地协调等多种原因造成雄新路桥未能按期交付工程。在投资公司组织验收过程中,亦发现雄新路桥的施工存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处理施工质量缺陷需投资共计x元,完成未完成工程量需投资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路桥已支付工程款x.44元。雄新路桥完成合同清单内工程量如下(其中202-1-A,202-1-B,202-1-C等项目云南路桥完成有全部或部分工程量),202-1-A清理现场x立方米,单价0.39元,计款x.81元;202-1-B砍伐树木4495棵,单价4.74元,计款:x.66元;202-1-C挖除树根4495棵,单价4.09元、计款x.29元;203-1-A挖土方x立方米,单价4.05元,计款x.9元:203-1-B挖石方x立方米,单价11.86元,计款x.51元;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x立方米,单价6.04元,计款x.43元;203-2-A改河、改渠、改路挖方、挖土方x立方米,单价4.8元,计款x.96元;204-1-A路基建筑(包括填前压实)换填土x立方米,单价4.19元,计款x.15元;204-1-B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利用土方x立方米,单价3.75元,计款x.29元;204-1-C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利用石方x立方米,单价4.44元,计款x.16元;204-1-G路基填筑结构物台背回填x立方米,单价16.05元,计款x.13元;204-1-I工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土工格栅x平方米,单价11.53元,计款x.42元;204-2-A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利用土方1812立方米,单价3.58元,计款6490.4元;205-1-B软土地基处理、砂砾(碎石)垫层x立方米,单价24.01元,计款x.32元;207-1-A7.5#浆砌片石、边沟基础开挖3148.8立方米,单价11.86元,计款x.77元;207-3-A7.5#浆砌片石、截水沟515.5米,单价95.16元,计款x.98元;208-4-A7.5#浆砌片石、护面墙基础开挖1240立方米,单价11.86元,计款x.4元,209-1-A7.5#浆砌片石、挡土墙260立方米,单价88.2元,计款x元。工程款共计x.71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云南路桥已完成的工程量x元,余款x.45元。雄新路桥完成合同清单外工程量如下,K114+115-K115+160爬坡车道增加挖土方258.6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1609.4元,增加挖石方603.3立方米,单价21.93元,计款x.48元,增加填土方829.8元,单价5.75元,计款4773.4元,增加填石方1936.3立方米,单价6.81元,计款x.79元;K117+200处涵洞增加宽度增加台背回填541立方米,单价29.67元,计款x.51元;姚冲中桥、姚冲大桥、冯楼大桥、板栗村大桥增加台背回填及增加肋板回填x.7立方米,单价29.67元,计款x.63元;以上工程事实由黄XX签字确认。K115+196涵洞左侧及K116+900涵洞右侧超挖回填1910立方米,单价5.75元,计款x.5元;K116+900-K116+960铺设架桥机挖石方800立方米,单价21.93元,计款x元,填石方800立方米,单价6.81元,计款5449.89元;以上工程量由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软基换填变更共增加费用x元,该款由监理公司确认,应给付雄新路桥x.94元。挖方软基增加清淤1823.6立方米,单价11.17元,计款x.15元,增加回填1823.6立方米,单价5.75元,计款x.7元,该工程由黄某祥签字确认工程事实。K115+060-K115+080清理桥台下挡土墙由黄XX签字确认工程量5783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x.69元;临时停车场变更增加挖石方由黄XX设计,工程量为4505.09立方米,单价21.93元,计款x.62元;K117+200及K117+360线外挖鱼塘由余吉成测量工程量为7194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x.68元;台背废土弃方清理1536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9553.92元,该工程由黄XX签字确认事实;清理2#隧道乱倒在路基填筑段的弃石x立方米,单价6.22元,款x.3元,拆除2#隧道出口临时水池、清理废土杂物2906.3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x.19元,该工程黄XX、杨渝宜、杨斌签字确认事实;K114+677-K114+697挡土墙增加方量152.2立方米,单价168.46元,计款x.92元,该工程由黄XX技术交底;因土石比变化增加挖石方x.3立方米,单价11.86元,计款x.7元,相应减少挖土方x.3方米,单价4.05元,计款x.97元,对土石比发生变化的事实由黄XX签字确认。K116+900-K116-928.5长链增加挖石方1579立方米,单价21.93元,计款x.47元,增加挖土方676立方米,单价6.22元,计款4204.72元,增加填土方343立方米,单价5.75元,计款1972.25元,该工程由黄XX签字确认事实;7.5#浆砌片石截水沟27米,单价175.93元,计款4750.24元;以上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款为x.12元。另云南路桥租用雄新路桥挖掘机共计费用1550元。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雄新路X路桥所签订的《路基工程协作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是具有劳务协助性质的协议,雄新路X路桥的指示完成工程量,云南路桥即应据此给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变化投资公司是否签证批复不能作为云南路桥是否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否则就可能会导致雄新路桥付出劳动而不能获得报酬的情况,故协议中关于变更工程量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对雄新路桥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调整。雄新路X路桥交付了其所完成的工程,虽存在有一定的质量缺陷及部分未完成的工程,但经2007年3月30日由投资公司、监理公司、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及雄新路桥参加对该类工程进行了测量,并就处理质量缺陷工程及完成未完成工程量所需资金进行评估,因此可以认为雄新路桥已向云南路桥交付了工程,雄新路桥未能证明其对存在有质量缺陷的工程进行修整并完成未完工工程,故应认定为云南路桥自行完成前述两项工程,为修整工程质量缺陷及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所需费用应从雄新路桥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雄新路桥所完成合同清单内工程的认定,雄新路桥所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云南路桥主张《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工程量的变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工程量应以雄新路桥所提供工程量为依据,但207-3-A截水沟的工程量应以本院现场勘验为依据,合同内工程款应扣除云南路桥已完成的x元的工程量及其为完成雄新路桥施工质量缺陷和未完成工程量所需投入的费用x元;关于雄新路桥所完成的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云南路桥始终处于主导地位,雄新路桥系按云南路桥的指示完成工程任务,其完成工程的数量及质量均受云南路桥的监督,因此云南路桥应当提供由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证并由雄新路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但云南路桥并未提供该类证据,故雄新路桥所完成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以雄新路桥提供的附有云南路桥现场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以及本院组织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的;云南路桥主张在雄新路桥的申请等文件上签字确认部分工程事实的黄XX与雄新路桥的法定代表人有利益关系,且黄XX已被辞退,其签字有伪造的可能,对此云南路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雄新路桥提供证据证明黄XX系云南路桥在四标项目部下设合约部测量负责人,故云南路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云南路桥还主张雄新路桥所提出的关于工程量变更的申请均未交到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雄新路桥出示了由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的书证,至于申请的签字人是否将申请的有关事项转交给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是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包括档案管理)问题,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云南路桥主张2#隧道施工队系另外一支队伍,与其没有隶属关系,雄新路桥清理2#隧道的弃土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首先,该工程系云南路桥四标项目部交由雄新路桥施工,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工程事实,其次,云南路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隧道施工队与其没有隶属关系,故云南路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雄新路桥主张的K114+000-K117+400R挖土方及石方、抛石挤淤、临时道路修建、K114+280-325、K117+080-089、K117+160-200右侧项目部放线错误超挖等项工程因无证据证明其完成,故本院不予采信;雄新路桥主张方明坤以项目部的名义租用挖机,要求云南路桥支付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明坤与云南路桥有隶属关系,云南路桥对此亦表示否认,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云南路桥已给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帐认可云南路桥已给付雄新路桥工程款为x.44元,云南路桥主张雄新路桥该款漏算了以下款项,柴油款x.15元,该款由宋_U在物资调拨通知单签字,但云南路桥提供的三张物资调拨通知单总款为x元;炸药款856.8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项目部云南路桥项目部以雄新路桥在K117+200-Kl17+400段路基填方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责令雄新路桥返工并处罚款2000元,因已责令雄新路桥返工,且云南路桥项目部无权作出处罚决定,故该20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16日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高管在检查督导工作时在K114+50处受阻为由,以通知的形式责成云南路桥项目部对雄新路桥处罚x元,云南路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雄新路桥收取了x元的罚款,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2840元无证据证实确系雄新路桥工作人员所欠,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盛宏友挖机租金x元,该款无证据证实确系雄新路桥所欠,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土工格栅款x元应已在《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中扣除;代付压路机租金x元有彭某甲欠条及由王伟经手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款本院予以认可;230挖掘机租金x元、双桥车运费1014元及张仁生7000元无证据证实确系应由雄新路桥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15日及2007年2月9日分别借现金x元、5000元均由彭某甲的借条证实,本院对该款予以认可;2006年11月15日毛片石款x元由彭某甲的代支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此款雄新路桥主张系付为张因航垫付毛片石款本院不予采信;雄新路桥主张谭江廷向彭某甲借款x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系谭江廷与彭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云南路桥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x.44元;关于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量的单价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增加的工程量计价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签订地的建设行政政主管部门亦未能提供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云南路桥亦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而雄新路桥提供了云南路桥与投资公司约定的价格标准,并主张在此标准的基础上扣除3.41%的税收及6%的管理费,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可以作为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在《路基工程协作协议》中未对此事项进行约定,且雄新路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南路桥在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其主张的漏征土地、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是由云南路桥所能控制的,而工地协调不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材料损失属于其自己的经营不当,与当地村民发生打架亦是其自己的原因,并不应将打架后果要求云南路桥承担,故雄新路桥要求云南路桥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路基补充协议》,约定路基交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前,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交工,对雄新路桥罚款x元,该处罚属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而雄新路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任务,应视为违约,在其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x元。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13元;二、驳回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

云南路桥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采信雄新路桥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当;2、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路基工程协议》采用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确定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量的单价错误。雄新路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黄XX属云南路桥聘用人员,前期是负责合约部工作(计量),后期负责路基工程;2、路基工程协议附件清单中203-2-A改河、改渠、改路挖方、挖土方x.96元、204-2-A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利用土方计款6490.40元,共计x.36元。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施工;3、姚冲中桥、姚冲大桥、冯楼大桥、板栗村大桥增加台背回填及增加肋板回填工程,原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涉及到,是在施工过程中,云南路桥协调给雄新路桥施工的,该工程属第400章工程内。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XX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二审黄XX到庭作证其系云南路桥聘用工作人员,前期是负责合约部工作,后期负责路基工程工作。且云南路桥提供的高程测量记录表施工负责人栏签名均为黄XX,雄新路X路桥提供申请工程量变更报告均是黄XX签字。因此原审认定黄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正确。

关于工程量的变更是否应由业主方批复后再结算问题。对于已经验收完工的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不应以业主批复为前提。原审依据工程量判决云南路桥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量是否存在变更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姚冲中桥、姚冲大桥、冯楼大桥、板栗村大桥增加台背回填及增加肋板回填;二是土石比变化增加挖石方的问题;三是改河、改渠、改路挖方、挖土方问题。

关于姚冲中桥、姚冲大桥、冯楼大桥、板栗村大桥增加的台背回填及肋板回填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路基工程协作协议没有该四座大桥的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云南路桥协调给雄新路桥的工程。黄XX在雄新路桥申请工程量变更报告上签署意见为“按图纸进行方量计算”,而该变更的图纸应由云南路桥提供,被上诉人雄新路桥无法提供。因云南路桥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审依据雄新路桥提供资料,认定工程量计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土石比变化增加挖石方的问题。黄XX在雄新路X路桥申请工程变更报告上,签署意见为“情况基本属实,报监理进行现场复核为准,具体找刘总共联系”。且原审现场勘查时,云南路桥陈述“土石比的变更问题以及清淤泥回填方量,以最终业主认可的数量为准,单价问题双方协商”。原审认定土石比变化增加挖石方,并依据云南路桥与业主所签订合同计价,确定工程造价也无不当。

关于改河、改渠、改路挖方、挖土方、利用方问题。二审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施工。原审判决云南路桥支付上述工程款x.36元不当。综上所述,云南路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武汉雄新路桥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20元。

雄新路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扣减雄新路桥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工程款x元,无事实依据。一是2007年3月30日所进行的测量,雄新路桥没有参加。二是当时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其仍在继续施工。三是工程全部交验的时间是2007年6月10日和2007年6月11日。四是云南路桥未进行施工维修。2、雄新路桥要求云南路桥赔偿工期延误损失x元,原审不支持不当。雄新路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因工期延误的具体损失计算,原审法院仅对此进行了概括性总结,没有否认工期延误的事实,也没有否认雄新路桥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否认工期延误的原因与云南路桥无关。3、原审判决雄新路X路桥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路基补充协议》属实,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因云南路桥原因造成雄新路桥停工,工期按停工时间顺延。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并非雄新路桥的原因,事实上有因云南路桥的原因还有不能归责于雄新路桥的其他原因,不应由其承担违约金。4、谭江廷向彭某甲借款10万元应从已付工程中扣除,原审未支持不当。彭某甲是雄新路桥的法定代表人,谭江廷与云南路桥是内部承包关系,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工程施工期间,借款内容与路基工程施工有关,谭江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当。5、原审认定雄新路桥垫付的张因航片石款x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不当。雄新路桥已支付张因航片石款x元,2006年10月24日雄新路X路桥达成协议,将防护工程退还云南路桥,做防护工程用的片石自然交由云南路桥使用,后来云南路桥已实际使用。故此片石款应由云南路桥承担。6、雄新路桥已购买的砂砾石x元应由云南路桥承担,原审未予处理。因业主特派员的原因造成雄新路桥于2006年4月23日至4月28日重新购买砂砾石6200车,折款x元,后又被云南路桥在做防护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无论从赔偿还是补偿角度,云南路桥均应给付此沙砾石款。7、雄新路桥进行便道施工,并主张以此抵双方在路基工程协作协议中的改河、改渠,原审认为无证据与事实不符,二审中雄新路桥提交了其进行便道施工的证明,应结算此部分工程款,二审仅认为未进行改河、改渠施工而不支持,处理不当。8、雄新路X路基施工过程中按技术规范超挖路面68公分,云南路桥应给付工程款x.50元,原审未予处理不当。综上,要求依法部分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

云南路桥辩称:云南路桥既不服一审判决,也不服二审判决,要求对整个案件再审,并追加投资方豫南高速为第三人。本案在一审终结时,雄新路桥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时雄新路桥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现雄新路桥以同样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提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重审并改判。应依法驳回雄新路桥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2007年3月29日,云南路桥将工程测量通知送达雄新路桥,雄新路桥因不同意测量而拒收,2007年3月30日,投资公司组织对雄新路桥完成工程量测量清算时,雄新路桥在测量现场。2、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7年3月,雄新路桥起诉至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时间是2007年4月12日,雄新路X路桥发出停工协商联系函说明工期延误时间是2007年4月13日,在其施工过程中,没有向云南路桥协商过相应的损失费用。3、本案一审判决后,云南路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雄新路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并要求维持原审判决。4、二审判决已全部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应否扣减雄新路桥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应支付的相应费用x元问题。

雄新路桥对投资公司2007年3月30日组织测量时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异议,一审中对云南路桥提交的未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检测结果已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说明雄新路桥当时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缺陷,雄新路桥仅以该测量结果没有其签字,法院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雄新路桥主张2007年3月30日之后其对未完工程仍在继续施工以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了返修并于2007年6月11日全部交验,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07年4月18日的清理弃渣报告,不能认定为其对未完工程施工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返修,2007年6月10日和2007年6月11日弯沉测试记录,没有显示系对雄新路桥未完工工程及不合格工程返修后进行的验收。所以,对于雄新路桥未完工程量和为修整其质量缺陷工程所需的费用应从雄新路桥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雄新路桥主张不应扣减其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用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云南路桥应否赔偿雄新路桥误工损失x元问题。雄新路桥主张在施工期间因云南路桥征地遗留问题、施工不周等原因造成其工期延误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四份证据:1、云南路桥2006年11月10日对其业主关于征地遗留问题牵涉堵工的报告;2、2007年3月10日四标项目部施工计划安排;3、2007年4月13日雄新路桥的联系函;4、2007年4月13云南路桥的回函。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于云南路桥的原因造成了雄新路桥停工,且这几份证据的时间都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和本案原一审起诉时间之后,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和诉讼之前,对工期延误的损失,雄新路桥从未向云南路桥提出过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也未注明。因此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三、关于雄新路桥应否承担相应违约金20万元问题。雄新路X路桥2006年8月7日签订《路基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9月15日前进行交工验收,如不能按时完成或验收不合格,云南路桥将给予雄新路桥20万元的罚款,如因云南路桥原因造成雄新路桥停工,工期按停工时间顺延。雄新路桥未在该协议约定期间完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按期完工是因云南路桥的原因造成,故雄新路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应否支持雄新路桥关于云南路桥支付的相应项目和数额的主张。1、雄新路桥主张谭江廷向彭某甲借款10万元是否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谭江廷向彭某甲借款1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虽然在工程施工期间,但雄新路桥没有证据证明谭江廷的借款系云南路桥的借款,云南路桥既没在该借款收据中加盖公章也没有给谭江廷相应的授权,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是云南路桥的借款,不应从云南路桥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雄新路桥垫付的张因航片石款x元是否应由云南路桥承担问题。雄新路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片石款被云南路桥使用,云南路桥也没有与雄新路桥出具过相应的凭证,所以雄新路桥认为该片石款应由云南路桥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3、雄新路桥主张其购买的沙砾石款x元应由云南路桥承担问题。雄新路桥认为因业主特派员的原因造成其重新购买沙砾石x元,之后其所购买的沙砾石被云南路桥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云南路桥使用了其沙砾石,云南路桥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主张不应支持。4、雄新路桥主张进行的施工便道应否计算工程款问题。雄新路X路桥所签订的《路基工程协作协议附件清单》中有改河、改渠工程,没有便道工程,雄新路桥认可改河改渠没有做,所以对此款项云南路桥不应当支付。雄新路桥称其进行的便道施工应冲抵协议清单中改河改渠工程,云南路桥应结算该工程款,云南路桥没有确认雄新路桥承担了该工程量,雄新路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5、雄新路X路基施工过程中按技术规范超挖路基68公分应计算工程款问题。对于该项请求雄新路桥已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监理代表处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路基挖方超挖68公分增加工程量,已在工程量设计中考虑,不再另计,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故雄新路桥主张超挖路基68公分应单独计算工程量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雄新路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一审判决后,云南路桥不服提起了上诉,雄新路桥针对云南路桥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可以认定,雄新路桥同意一审判决。而二审除扣减了改河、改渠、改路挖方、挖土方、利用方工程费用外,基本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现雄新路桥申请再审,要求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与其诉讼中的主张和自认相矛盾,且在再审中又没有提交新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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