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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甲、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200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元,被告张某甲2003年8月31日至2005年3月13日分11次从原告处借款795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25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3年原告等人让我到他们厂里当技术员,当时口头许诺每月500元工资,我在厂里干了两年多,没有给我工资,让我打借条借钱花,如厂里把工资给我,我可以还厂里借款,如果龚某某是代表厂里给我要钱,厂里应和我结算工资。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打借条所列的1300元是经我的手支付给刘爱国的工资,我已经给过刘爱国了。

原告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借据一组共1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称:这里面11份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借钱是顶我的工资。

被告毛某某称:2003年4月13日这张借条是我签的名,这1300元钱我给刘爱国了,借条不是我写的,厂里欠刘爱国2000元工资,我不懂,在借条上签了名。

2、朱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不欠被告工资,同时证明借条载明的债权,厂里散伙时已分配给了原告。

被告张某甲、毛某某称:朱止云说不欠工资,应把发工资的工资表拿来。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刘爱国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爱国在原告厂里工作及被告毛某某交给其1300元工资。

原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书写或签名的借据,对其真实性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朱止云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刘爱国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农历2月份,被告张某甲到原告龚某某与他人经营的厂里工作,工作至2005年农历4、5月份。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甲10次向厂方出具借条。2003年8月31日,被告张某甲还出具金额为1050元的证明条一份。2003年4月13日,被告毛某某在一张金额为1300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原告不能说明该借条的来源,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龚某某与他人经营的厂工作期间,厂方应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已给付被告张某甲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虽然被告张某甲向厂里出具的10张借条客观真实,但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8月31日金额为1050元的条系证明条,亦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4月13日有被告毛某某签名的借条,原告不能说明该借条的来源,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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